(2015)嘉桐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安徽省蒙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032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单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458号5楼租房内,趁被害人徐某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电视柜上的24K黄金戒指、铂金PT950戒指各1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1032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其放在租房内黄金戒指、铂金PT950戒指各一枚被盗,怀疑是公司同事单某所为的事实;2、证人马某、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有戒指两枚,其中一枚方形黄金戒指、一枚镶钻的铂金戒指,被被告人单某窃取的事实;3、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有吸毒违法劣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辨认盗窃地点为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458号5楼;6、被告人单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0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单某退赔被害人徐某违法所得10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