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灯红与李岳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灯红,李岳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范灯红,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云,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范灯红与被告李岳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灯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灯红诉称:2014年3月,原告范灯红受被告李岳云雇佣在石河子市开发区万隆城从事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未付。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索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劳务费4571.6元,并承诺于当月月底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71.6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被告李岳云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范灯红受被告李岳云雇佣从事劳务。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剩余款项未付。经原告追索,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岳云给原告范灯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范灯红4571.60元,本月底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岳云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岳云接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灯红劳务费4571.6元。案件受理费25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岳云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