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孟璠与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璠,阿拉木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孟璠,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木斯,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璠诉被告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璠的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璠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拉木斯于2014年7月15日从原告孟璠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孟璠与被告阿拉木斯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阿拉木斯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范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依法作出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木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阿拉木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玉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