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春波与史卫波、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波,史卫波,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波,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卫波,男,���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济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春波因与被申请人史卫波、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波申请再审称:1.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该案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主要证据未充分质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避让行人的前提是看到行人,本案由于大货车的遮挡���李春波没有看到行人,是行人没有确定安全就横穿国道,造成了该次事故,两位受害者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将李春波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才错误推定李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春波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尚在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即对民事侵权部分作出判决,有违“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从现场勘验照片看不出来现场有大货车,比较模糊。从对话上看,只能确认李国庆在现场。保险公司的补偿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李春波向本院递交申请法院向证人李国庆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李春波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吴自战、郭红卫、贾新平、牛文波的书面证言、李春波代理人调查李国庆的录音录像资料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事发路口西北角停着一辆大型货车,遮挡了驾驶人的视线,足以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从李春波提交的证据看,照片上除肇事车辆外其他图像较模糊,显示不出停放有大型货车及其停放的位置。证人吴自战、郭红卫是李春波的朋友,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而证人贾新平称其事发当时不在现场,另外两位证人牛文波、李国庆也未到庭作证,故李春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对史卫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保险公司对史卫波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春波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李春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春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未立即采取救护受伤人员、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有效措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波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史卫波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李春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春波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春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业已作出刑事判决,李春波在交通肇事案中的刑事责任与其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承担的民���赔偿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李春波主张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春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