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邓小华,黎土凤与辛革,辛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华,黎土凤,辛革,辛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邓小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黎土凤,住广西钟山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敏,系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明铸,系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革,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辛月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峰,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钟晓,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华、黎土凤诉被告辛革、辛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华、黎土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敏,被告辛革、辛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计赔偿原告7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辛革、辛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辛革、辛月明辩称: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沟通,多次向其表达歉意,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过高。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身份资料显示属于农村户口,请法院对相关费用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进行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二、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且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在高明地区生活居住,故误工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事发后被告辛革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且死者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0分许,被告辛革驾驶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明区杨和镇名峰酒楼停车场内倒车时,由于未察明车后情况,致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与学龄前儿童邓丽华发生碰撞,造成邓丽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丽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丽华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6409.1元。经查,被告辛月明是被告辛革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受害人邓丽华事发时年满3周岁,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邓小华、母亲黎土凤。再查,受害人邓丽华事发前已在佛山市高明区生活满一年。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全国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受害人是行人,被告辛革是驾驶机动车一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辛革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辛月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辛月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辛月明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辛月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因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原告可主张的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月/年×6月=””29672.5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邓丽华事发前已在佛山市高明区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上述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费用情况,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死亡对两原告的身心确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409.1元。6、护理费,受害人住院1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0元/天×1天=7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6509.1元(医疗费6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734716.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丧葬费29672.5元+护理费7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509.1元(110000元+650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24716.5元(734716.5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辛革应赔偿原告499773.2元(624716.5元×80%)。本案一并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辛革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499773.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小华、黎土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650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小华、黎土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99773.2元;三、驳回原告邓小华、黎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5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731元,原告邓小华、黎土凤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梅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