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启光与吴学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光,吴学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王启光。委托代理人王齐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学停。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学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光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华、王齐明、被告吴学停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吴学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光诉称:2013年5月14日,吴学停在实习期间驾驶未粘贴实习标志的机动车鄂c×××××,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且超速行驶,途经235省道68km+300m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200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1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每月300元,需终身护理。被告吴学停在实习期间驾驶未粘贴实习标志的机动车,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且超速行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作为吴学停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学停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吴学停从事非法营运且驾驶未粘贴实习标志的车辆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此,王启光不服,申请复核,十堰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十公交复字(2013)第048号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房县公安局的认定书。故吴学停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道交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发生后,吴学停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10850元,不含保险公司出的1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后期治疗费鉴定不明确,没有说后期治疗费的期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认定吴学停无责,故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和伤残责任限额共计12000元。2、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认定书还未作出,以为投保人有责任,所以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先支付了10000元费用,故该10000元应扣减,保险公司只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王启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天平的鉴定是他们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但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后期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较为模糊,不明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20分,原告王启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房县土城镇龙坪村往土城村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35省道68km+300m处(房县土城镇龙坪村路段)转弯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吴学停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启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启光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年7月12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停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启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13年7月16日向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8月15日,经复核,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十公交复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10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王启光胸椎骨折伴截瘫并发症防治的后期医疗费每月300元。2014年11月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0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启光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壹级伤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总额为220000元,但提供的赔偿明细却为983900元。在庭审中查明,原告王启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8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后期治疗费72000元(300元/月×240月)、护理费302950元(41.5元/天×365天×20年)、鉴定费700元,共计730478.33元。另查明,1、被告吴学停驾驶的鄂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2、被告吴学停已垫付医疗费1085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启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受损的情况属实,被告吴学停辩称原告称其从事非法营运且驾驶未粘贴实习标志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超速驾驶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人吴学停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次修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给国务院制定的专门针对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被保险人无责时的具体无责限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00元。庭审中,被告吴学停自愿放弃对其已垫付的10850元的追索和放弃损坏车辆损失的赔偿,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王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