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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某诉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孔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甲,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点小事打骂原告,而且被告好赌成性,原告多次劝说和忍让,被告总是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存款75000元平均分割。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孟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负气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子尚幼,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