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任某甲,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起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1987年12月1日生育一女任某乙,1989年8月2日生育一子任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11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任某甲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争吵,原告为何与我分居我不清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开始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2月2日生育一女任某乙,1989年8月2日生育一子任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分居已达11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