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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中明与李建怀、刘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明,李建怀,刘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8号原告胡中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怀,个体户。被告刘小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从礼,男,194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东胡集镇胡谢村河*组**号。原告胡中明与被告李建怀、刘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明委托代理人刘加坤,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刘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鞋店,从原告处购买鞋子,截止2012年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鞋款计4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15000元及利息45250元,承担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后来陆续给付了90000元,且因原告所售货物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原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被告无法销售,故要求原告限期取回被告处剩余货物,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运动鞋到自己经营的商店出售,至2011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截止2011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85000元,后被告分二次归还了7万元,2012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据条据,确认尚欠原告款415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90000元,现双方一致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325000元。对于此款,被告主张原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书认定胡中明在2010年6月至10月明知他人推销的“特步”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品,仍多次低价购进并对外销售,获取利润,且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据此主张其不敢再销售原告出售给其的运动鞋,2011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结账时,原告让被告将鞋子全部下架,同年10月5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让被告将鞋子下架,待原告拖回,该部分货物现全在被告仓库中,计价299289元,其中“特步”牌的163800元,在2012年原、被告结算时,原告亦答应将这些货物全部拖回,且原告对其出售给他人的鞋子也予以退回,故现应由原告将这些货物全部退回,被告不应给付该部分货款,另外,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所售货物的销售代理权,故其无权销售上述货物。被告为此申请证人皇某、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周波书面证词及被告与李冬冬的通话录音。证人皇某陈述,其在2012年2月7日到被告经营的鞋店去买鞋时,听到一个叫陈总的人让老板打欠条,老板提出其让下架的鞋子如何处理,陈总让老板放在那里,由他负责拖回,但证人对原告提问的领取结婚证时间不能回答;证人张某陈述,其与被告均在东胡集街经营门市,2011年重阳节其到被告的门市上修补鞋子,听到胡中明叫老板娘将货物下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皇某对自己领取结婚证时间都不记得,却能记得到被告处购买鞋子的时间,明显是经过他人指点,证人张某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原告对被告所说的退货要求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还从其他地方购买过运动鞋,原告与其他客户之间确实存在退回的情况,但都是及时退货,不可能拖延这么长时间。原告为此申请证人徐某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与胡中明之间有运动鞋买卖业务,胡中明从证人处购买运动鞋回来销售,在2009年左右通过胡中明认识李建怀,2010年左右与胡中明业务停止,大约半年后,与李建怀又建立了买卖关系,也是李建怀从证人处购买运动鞋,品牌包括特步、安踏、361、德尔惠等,到2012年下半年因证人不再经营,故与李建怀业务也停止。被告对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虽与徐某之间存在运动鞋的买卖关系,但所涉及的品牌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无关。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与徐某谈话笔录、被告申请证人皇某、张某、被告提供的货物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案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259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就双方买卖事实、结算情况、结算后付款及尚欠货款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双方也未就此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可在被告出具结算条据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出售给被告商品涉嫌犯罪问题。因原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所列犯罪事实并无与被告的交易,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或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故被告主张原告销售行为涉嫌犯罪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是否取得销售代理资格问题,其系产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就有关产品区域销售的内部规定,原告的销售行为是否需要取得相关企业授权是该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即使原告的销售行为不符合其管理规范,亦不影响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效力,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无权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同意退货的事实,被告虽然申请了证人皇某与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周波证言等证据,但因证人皇某所述事实并不具体,不能确定所谓陈总的具体身份,且证人对多年前的日期记忆明显与常某,而证人张某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其所述的原告身份亦是听被告转述,故该二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原告因所售商品涉嫌犯罪,在2010年11月即被立案侦查,2011年5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如果原告因害怕出售给被告的商品牵涉其中,其应在案发后及时告知被告采取相关措施,而被告陈述直至2011年9月仍在销售,此时原告还多次要求下架,明显不合常理,同时也说明被告此前一直在正常销售,并未受到影响;再者,原告认可为其他客户办理退货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二个退货客户均为外地人,说明原告对其所售货物可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采取了退货等挽救措施,如果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属于应当退货的,被告也应当及时要求原告办理退货手续,不应拖延如此长时间;第三、如果原告曾答应过被告退货,那么在其后原、被告的结算中应当要求原告办理退货手续,扣除相应价款,但被告不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中也未作任何标注;第四,被告在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归还了部分货款,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条据后,又继续归还了原告货款90000元,也与其主张的一直要求原告退货的事实相悖。另外,因证人徐某系原、被告的上游供应商,其与原、被告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根据其陈述,被告李建怀不仅从原告处购买过运动鞋,亦从徐某处购买过,所购商品的品种、品牌基本相同,故被告所售商品及现有库存商品不能确定是从原告处购买。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答应退回货物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据此要求退回货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尚欠货款325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从原告催要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具体索要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怀、刘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中明货款3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费259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3720元。上述二项费用均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