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章祝安与孟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祝安,孟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章祝安。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告孟庆平。原告章祝安与被告孟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祝安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告孟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祝安诉称,被告孟庆平于2013年10月7日以卖黄土为由,骗借原告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返还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剩余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祝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7日协议、字据各一份。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异议,辩称不是骗钱,是买黄土的欠款。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就买卖黄土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价款1.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黄土,后原被告协议双面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价款1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剩余借款0.8万元。协议内容“经协商孟庆平欠章祝安人民币壹万捌千元,于2013年10月8日付壹万元,余款2013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未付清利息3%给付章祝安,以上条款属双方自愿签字人:孟庆平2013年10月7日”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价款3千元,剩余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协议、被告的当庭辩解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原被告已经协议解除合同并进行了清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祝安返还价款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祝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