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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邓永贤、连州市保安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邓永贤,连州市保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号。负责人:梁卫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定强,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邓永贤,男,47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连州市丰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州市保安镇人民政府。地址:连州市保安镇万福路***号。法定代表人:赖雪辉。委托代理人:黄明康,连州市保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文泰,连州市保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州市支行)诉被告邓永贤、连州市保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安镇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雄、被告邓永贤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保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诉称,被告邓永贤向我行申请信用贷款,我行于1996年9月24日向其发放贷款10000元,当时贷款用途为麻步镇企业办煤矿周转。2005年由于麻步镇撤并归保安镇管辖,此笔贷款本息由被告保安镇政府承担偿还,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后经我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都无效果,截至2014年9月1日止,还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748.97元。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邓永贤、保安镇政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748.9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止,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邓永贤在原麻步镇政府任职期间向我行麻步营业所借钱公用的事实);2、《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在麻步镇撤并入保安镇时,已将邓永贤经手借的案涉借款确定为公家债务,归入保安镇政府承担,财政局有确认书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保安镇政府以债务人的身份承认该笔债务)。被告邓永贤辩称,1、答辩人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在1996年时,答辩人时任麻步镇企业办主任,在当时向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时,是以答辩人和麻步镇政府的名义借贷的(见借款单),所借款项也全部用于麻步镇政府属下企业办的煤矿周转,而且事后该笔借款麻步镇政府也一直承认(见债权债务确认书)。因此,该笔借款麻步镇政府是实际借款人,答辩人在借款行为中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在借款合约履行中,保安镇政府(麻步镇政府的承受主体)也在原告的债权主张下确认了借款债务,并也履行了相关的债权主张文书的签收,而原告在1996年借款后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因此在本借贷关系履行当中,原告与保安镇政府是实际债权债务人,因此偿还债务应当是实际债务人。3、原告向答辩人提起偿还债务诉讼是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借贷合约为1996年借,1997年偿还,但原告自借款后一直没有向本人主张债权,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答辩人从1998年调离了麻步镇政府,也无从获知实际借款人是否偿还债务,因此,原告向答辩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永贤在诉讼期间无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安镇政府辩称,一、1996年9月20日的10000元借款属邓永贤个人借款,与保安镇政府(原来的麻步镇政府)无关,故保安镇政府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1、根据借款借据反映的借款人是属个人的借款,用途购高压线杆,借款资金并不是用于政府的日常运作,可见此借款属邓永贤个人借款;2、保安镇政府属国家行政机关,是不允许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因此借款用于购高压线杆属邓永贤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不是邓永贤任职麻步镇期间的履职行为;3、贷款资金去向不明确,无相关资料证明贷款资金用于解决麻步镇政府的资金问题。二、本诉讼的第一被告邓永贤在1996年9月24日的10000元借款,至今多年原告并未及时向邓永贤催还借款,原告负有责任。撤并乡镇多年,原麻步镇政府未知此款的用处,所以保安镇政府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与麻步镇政府(现在的保安镇政府)无关,保安镇政府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安镇政府在诉讼期间无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邓永贤对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保安镇政府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邓永贤是个人购买高压电线杆的借款,保安镇不承认有这笔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当时的副镇长李蔚清确认这笔钱,但撤并乡镇移交的清单上没有这笔数的记载;证据3虽有保安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财政所的所长也写了此款是原麻步镇用于开采煤矿,但因撤并清单查不到这笔款,经办人已注明此款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4日,被告邓永贤向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借款10000元,《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人为“邓永贤(麻步镇政府)”,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用于麻步镇政府企业办煤矿周转。2006年4月24日,被告保安镇政府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致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内容如下:“原借款人邓永贤于96年9月24日至97年9月20日在你行贷款1笔,至2005年12月20日止,尚欠你行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7720.29元,因麻步镇撤并保安镇,为落实贷款的债权债务,经本单位确认,该借款本息由本单位负责偿还,并自愿履行借款人的一切义务,理顺贷款的有关担保责任,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特此确认。”债务承担人栏有连州市保安镇人民政府盖章和原负责人李蔚清的亲笔签名,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亦在该确认书上盖章。之后到2013年3月7日止,被告保安镇政府仍欠债务本金10000元,欠息达18319.88元,为此,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于2013年8月5日签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认为上述债务逾期,被告保安镇政府已构成违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保安镇政府于次日签收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只由当时的经办人何带群注明:“此款是麻步镇企业借款,用于开采煤矿,2005年因省委决定关闭小煤矿,所投资的煤矿已不存在,此款亦无法再确认。”为由拖欠。2014年9月1日,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再次向被告保安镇政府催收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邓永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借款10000元归原麻步镇政府企业办用于煤矿周转,后因该镇被撤并保安镇,该借款本息经被告保安镇政府与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确认由被告保安镇政府负责偿还,双方由此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因被告保安镇政府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先后于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9月1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告并追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诉请其偿还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保安镇政府系原借款人即被告邓永贤向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的合法的债务承受人,然而,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仍把邓永贤列为本案被告,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麻步镇被撤并保安镇,被告保安镇政府依约承认被告邓永贤该笔涉案借款属原麻步镇政府债务,归被告保安镇政府负责偿还,现被告保安镇政府为驳回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对其的诉请,却主张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该辩解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能采信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保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1748.9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止,后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连州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