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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深瑜与陈宪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深瑜,陈宪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黄深瑜,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宪武,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长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深瑜诉被告陈宪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深瑜的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陈宪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宪武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56线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适遇前方原告黄深瑜和黄杰濠、邝建彭三人沿S256线西往东步行至,结果车辆与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宪武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逃逸。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0001号)认定,此事故因陈宪武的全部过错造成,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陈宪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已出院治疗终结,两被告依法应对事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102697.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2697.2元。被告陈宪武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诉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宪武未采取相关措施,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因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宪武赔偿;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请求扣险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2、对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有异议,仅有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且原告的工作情况与保险公司勘查时询问的情况不同,请求法院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17天计算,没有医嘱计算6个月;3、陪护费用应当按80元/天计算17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计算17天;5、交通费仅同意赔偿500元;6、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原告尚未有证据显示其构成伤残,应待评残后再行主张。被告陈宪武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宪武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56线西往东行驶至从化市江埔街郭塘村路段时,适遇前方原告黄深瑜和黄杰濠、邝建彭三人沿S256线西往东步行至,结果车辆与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深瑜和黄杰濠、邝建彭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宪武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逃逸。2015年1月15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陈宪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深瑜无责任,黄杰濠无责任,邝健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宪武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宪武,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购买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病历记录证实医疗费为29297.2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29297.2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职业是电站员工,工资每月为34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否认原告从事的职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尚未申请伤残鉴定,主张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8天﹦204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4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医嘱需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停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供其妻子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职业是文某,工资每月为32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尚未申请伤残鉴定,主张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200元/月÷30天×18天﹦19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9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需家人探望护理、处理交通事故事实上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尚未申请伤残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与伤残鉴定有关,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29297.20元。二、误工费2040元。三、护理费19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交通费800元。六、营养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6657.2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黄杰濠、邝健彭同意本案的交强险、商业险优先受偿给本案的原告,不需要预留份额。原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唐某在投保单上巳签名知悉免责内容,2014年11月,唐某办理过户将车辆卖给本案被告陈宪武。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宪武事故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深瑜、黄杰濠、邝健彭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是否免责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原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唐某在投保单上巳签名知悉免责内容,2014年11月,唐某办理过户将车辆卖给本案被告陈宪武,权利、义务由被告陈宪武享有和承担。由于被告陈宪武事故逃逸,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陈宪武以不知悉免责内容为由,抗辩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继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赔偿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抗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宪武负责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巳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60元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6657.20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60元,尚余医疗费19297.20元,由被告陈宪武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360元给原告黄深瑜。二、被告陈宪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9297.20元给原告黄深瑜。三、驳回原告黄深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447元,其中,由原告黄深瑜负担1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873元,由被告陈宪武负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