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艳平与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平,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平,女。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汶宗,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奉文立、蒙永坚,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艳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艳平于1998年11月3日入职宝成公司,任职企划部员工。双方已经签订自2009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宝成公司已为陈艳平购买工伤、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等。双方确认陈艳平2014年3月3日至17日期间休年休假11天。仲裁阶段,陈艳平诉求2014年3月的11天有薪假工资1400元,且在仲裁过程中确认其3月份11天有薪假工资为1153元。本案中,陈艳平要求宝成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包括11天有薪假工资及其他工作时间的工资。陈艳平于2014年3月27日离职,双方对其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宝成公司主张,陈艳平自2014年3月24日、25日、26日旷工三日,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分别给予记大过处分,并累计达到三个大过,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对此提交《员工工作手册》、签收回执、奖惩确认单4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内容清单确认等予以证明。《员工工作手册》第7.2.3.22条规定,无故未按正常程序请假而旷工一天的,予以记大过;第7.2.4.2规定,同一年度内受到三次大过处罚,未能依规定抵销的,但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予以实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该《员工工作手册》已经东莞市劳动局高埗分局盖章备案。签收回执记载本人已收到劳动合同及员工工作手册,由签收人陈艳平签名确认并书写日期。快递单、内容清单显示宝成公司已通过快递方式向陈艳平送达4份奖惩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份奖惩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分别记载陈艳平于2014年3月24日、25日、26日旷工,依照《员工工作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记大过处理,并因记大过达三次,对其予以解雇。陈艳平确认其已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宝成公司邮寄的奖惩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没见过《员工工作手册》,且其主管吴红亮已批准其2014年3月18日至26日的事假,宝成公司属违法解雇,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陈艳平称录音系2014年3月16日其与主管吴红亮通电话时用手机录制,事后从手机中拷贝至电脑,后又复制至手机中,录音内容主要为谈话双方就延假问题进行沟通,一方申请延假两个月,对方表示最多延假一周,申请延假一方最后表示“看一下”。宝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陈艳平并未提交原始声源载体以供核实,亦无法辨认录音的时间及谈话人身份,宝成公司仅同意其休假至2014年3月21日。陈艳平就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宝成公司支付陈艳平2014年3月份11天有薪假工资1400元。二、宝成公司支付陈艳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273元。三、宝成公司为陈艳平补缴2004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2600元。四、宝成公司为陈艳平补缴2004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7120元。以上款项合计138393元。2014年5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宝成公司、陈艳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宝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的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陈艳平2014年3月份工资1153元。三、驳回陈艳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陈艳平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艳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宝成公司提交的签收回执、《员工工作手册》、快递单、内容清单确认、奖惩确认单4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艳平工资明细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艳平在宝成公司工作,由宝成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陈艳平现已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问题。陈艳平诉求的2014年3月1日至27日工资包括11天有薪假工资及工作时间工资,而陈艳平在仲裁阶段仅诉求2014年3月份11天的有薪假工资,故本案中关于2014年3月份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诉请求。陈艳平亦主张2014年3月18日至26日期间属事假,证明其并未实际进行工作,因此其诉求的2014年3月份工作时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仲裁阶段已确认陈艳平2014年3月份11天有薪假工资为1153元,故宝成公司应支付陈艳平2014年3月份工资1153元。陈艳平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宝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陈艳平提交的录音并非原始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辨认谈话人身份及谈话时间。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从其内容来看,仅为谈话人对延假问题的沟通,申请人最后陈述仅为“看一下”,也并未明确表示要求延假一周,不能证明双方就延假问题达成最终的结论,更不能证明宝成公司同意陈艳平自2014年3月18日起延假一周。宝成公司陈述其仅批准陈艳平事假至2014年3月21日,在陈艳平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关于宝成公司批准其2014年3月24日至26日休事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签收回执由陈艳平签名确认,明确载明陈艳平已收到《员工工作手册》,证明陈艳平知悉《员工工作手册》的规定。陈艳平在未获得宝成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4日至26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宝成公司的规章制度,宝成公司依据《员工工作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艳平诉求宝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陈艳平要求宝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向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政府职能部门提请。故陈艳平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艳平与宝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宝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艳平支付2014年3月工资1153元。三、驳回陈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5元,由陈艳平负担。一审宣判后,陈艳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艳平向宝成公司申请事假获批准,宝成公司却在陈艳平休假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过陈艳平提供的录音明确表明其在3月17日年假结束当日向宝成公司申请一周事假,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而且宝成公司多次陈述同意延假一周,这与宝成公司提供的《YYII-S6厂企划人员请假登记表》及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陈艳平有申请延假且公司同意批假的事实,相互印证,而宝成公司通过《YYII-S6厂企划人员请假登记表》以证明其只批准陈艳平请假四天,但《YYII-S6厂企划人员请假登记表》中3月18日至3月21日的请假及签名确认处均非陈艳平填写签字的,宝成公司对此也在庭审中承认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艳平请假只获四天批准的事实,另,宝成公司以陈艳平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宝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只批准了4天事假,而结合上述的所有证据却可以证明陈艳平休事假是从3月18日至3月26日,宝成公司以陈艳平3月24日至3月26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二、宝成公司向陈艳平作出的奖惩确认单制作程序违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以奖惩确认单为依据作出的解雇行为显然违法,从奖惩确认单的规定可知,奖惩确认单在制作过程中需要告知被奖惩人,同时被奖惩人对奖惩事项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告知程序完成后才可进入签核程序,但宝成公司对陈艳平记大过时,根本没有通知陈艳平,直接剥夺其异议权,奖惩确认单在3月25日记载陈艳平旷工一天,人事意见以及核准签核日期也是当天,即当天制作当天即进入签核流程,可见其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审批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旷工应是员工当天上班开始至下班均未出勤,而3月25日下班时间未到,陈艳平是否上班还具有不确定性就作出旷工处分,与事实不符,处分事由严重失实,结合第一点陈诉,还原案件事实应为:陈艳平向宝成公司申请延假一周并获批准,但宝成公司为解雇陈艳平,制作虚假请假登记表,将请假日期由7天改为4天,把之后的3天视为旷工并记大过,以达到开除陈艳平的目的,可见宝成公司是违法解雇陈艳平,应支付赔偿金;三、陈艳平2014年3月份的工资应计至2014年3月27日,陈艳平虽然3月18日至3月26日请事假,但仍属于在职期间,应计算工资,宝成公司3月27日解雇陈艳平,工资应当计算至3月27日,宝成公司认为请假没上班就没有工资,但诉求工资与陈艳平请假根本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原审认为陈艳平请求2014年3月份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诉求超过仲裁申请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陈艳平在仲裁时申请2014年3月份11天工资的诉求与一审时申请2014年3月工作时间的工资诉求是对2014年3月份工资的诉求,与本案密不可分,不属于超过仲裁申诉请求。综上,陈艳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宝成公司支付陈艳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980.72元、2014年3月份工资3967.12元及为陈艳平补缴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1690.57元与1998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成公司承担。宝成公司答辩称:一、陈艳平诉求宝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艳平入职宝成公司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陈艳平申请休假11天(即2014年3月3日至3月17日)并获批准,后陈艳平又因照顾小孩要求请事假2个月,由于陈艳平频繁休假且要求时间过长,将会导致所在单位的工作无法开展,但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同意其请事假4天,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但休假结束,陈艳平在3月24、25、26日均未出勤,在此期间,陈艳平主管还多次电话或者短信通知其及时上班,并告知其旷工后果,后鉴于陈艳平旷工的事实,依据《员工工作手册》7.2.3.22条规定,对陈艳平记大过,并通知了陈艳平,同时,由于其记大过已达到三次,因此依据《员工工作手册》7.2.4.2条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与陈艳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陈艳平,而陈艳平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身份和通话时间,又未能提供录音原始文件以供质证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录音真实,从其内容可见,宝成公司在延假问题上最后的陈述为“看一下”,未明确表示是否要延假一周,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延假问题达成最终结论,更不能证明宝成公司同意陈艳平自2014年3月18日起延假一周,因此宝成公司与陈艳平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此外陈艳平在仲裁阶段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7273元,但一审阶段却诉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980.72元,超出仲裁时的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陈艳平诉求2014年3月份薪资3967.12元没有事实依据,陈艳平2014年3月份实领工资为1153元,根据公司规定,陈艳平应在办理离职手续后领取离职月份的薪资,但陈艳平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和领取2014年3月份薪资,另,陈艳平在仲裁阶段请求2014年3月份薪资为1400元,但一审阶段却诉求3967.12元,超出了仲裁时的请求范围,而且陈艳平在仲裁阶段已确认2014年3月份薪资为1153元;三、宝成公司已经依据当地社保部门的规定为陈艳平参加了社会保险,陈艳平诉求宝成公司补缴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未足额缴纳社保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四、陈艳平诉求宝成公司补缴1998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宝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陈艳平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宝成公司解除与陈艳平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陈艳平提交的录音并非原始资料,宝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且录音的内容仅为谈话人对延假问题的沟通,未就延假问题达成最终结果,由此可见,陈艳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延长假期获得宝成公司的批准并顺延至2014年3月26日,而陈艳平在未获得宝成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4日至26日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宝成公司的规章制度,宝成公司由此解除与陈艳平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陈艳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陈艳平主张宝成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对陈艳平诉请的2014年3月份工资及由宝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与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艳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艳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邝彩珍王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