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郁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0月订婚,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古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打架发生,2009年古历腊月2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同年古历腊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独自在外谋生,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1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5年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已1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0月订婚,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古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在凤翔县某中学初二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打架发生,2009年古历腊月2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打架,同年古历腊月24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底回家照顾孩子两个月,其他时间未照顾孩子生活。2013年10月1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现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0月订婚,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古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在凤翔县某中学初二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打架发生,2009年古历腊月2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打架,同年古历腊月24日,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底回家照顾孩子两个月,其他时间未照顾孩子生活。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离婚,2014年元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好的改善。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孩子王某甲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其抚养问题,王某甲答还没有考虑好。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表、本院(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子王某甲、原告之兄段某甲证言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09年古历腊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元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1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没有好的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其离婚。近5年多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底回家照顾孩子两月,其他时间未照顾孩子生活,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该支付孩子一定的抚育费,现孩子王某甲在凤翔县某中学初二读书,至高中毕业还有4年两个月,其中初中教育还有1年4个月,每月由原告支付王某甲抚育费400元,共计6400元,高中教育2年10个月,相比费用较高,每月由原告支付王某甲抚育费500元,共计17000元,以上由原告支付王某甲抚育费共计23400元。原告对孩子王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方式原、被告自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段某某支付孩子抚育费23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原告段某某对孩子王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方式原、被告自行协商。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