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得震与肖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得震,肖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肖得震,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娟,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得震诉被告肖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人民陪审员肖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得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肖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得震的证人张芝花及被告肖文娟的证人王福山、王启魁、王东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得震诉称:被告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玉米4666公斤,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市斤1.07元,共计款为9985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玉米款998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玉米款99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得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3、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黄豆款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起诉的9985元没有关系。4、证人张某甲(原告妻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黄豆款的5万元是转账支付,1万元是由证人自己支付的现金给被告。被告肖文娟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但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已经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4年10月17日原告出售玉米4666公斤给被告,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市斤1.07元,计款9985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玉米款9985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的黄豆200包,每包净重120斤,总计24000斤,价格为每市斤2.57元,总计价款61680元,当时原告未付货款。当日下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豆款50000元。原告余欠11680元,双方约定以被告的玉米款抵付10000元,另以现金支付1680元。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玉米款欠据,原告称欠据未带,允诺回家后即将被告原出具的欠据撕毁。一个月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偿付黄豆款1680元,没想到原告言而无信,未将欠据销毁,据以起诉被告,该行为有失诚实信用,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已经失效的欠据,主张已被抵消的债权,依法应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文娟针对自己的辩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账本一份3页,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黄豆,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支付黄豆款的事实及原告出售给被告玉米,从被告处购买黄豆,双方货款已经抵消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出庭所作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2时左右,自己到被告肖文娟处卖黄豆时看到肖文娟和一个客户算账,肖文娟问那个客户之前的条子等怎么没拿来,具体多少钱证人也不清楚,之后他们说去转账。那个客户,说是叫肖得震。4、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出庭所作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自称农历为10月18日)下午,自己向被告肖文娟要自己在肖文娟处干杂活的工钱,不久肖文娟说肖得震给她送了1680元钱,就给了自己600元。5、证人王某丙(被告肖文娟的丈夫)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卖豆子、买玉米时自己都在现场,2014年10月17日原告卖给被告一车玉米,计款9985元,被告未付款,给原告肖得震写了一份欠条。同年10月21日,原告买被告的豆子计款61680元,原告肖得震提出用玉米款抵豆子款,并在当天下午银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抵账后肖得震尚欠被告黄豆款168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回欠条,原告说没带在身上,回去后会撕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肖文娟出具的欠条,被告肖文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双方并未提及10000元支付的具体时间,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止一次交易,被告肖文娟虽认可收到过原告方的10000元黄豆款,但辩称该款系支付的双方之前交易的第一车的黄豆款,该证据证明不了10000元支付的具体时间。证据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系原告肖得震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肖文娟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账本一份3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页记账单均为被告肖文娟单方所记,其中第一页记载了欠原告肖得震玉米款9985元的事实;第二页记载了原告肖得震购买被告黄豆计款6168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黄豆款50000元,抵消被告所欠玉米款9985元后下欠1680元,该款已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的事实;第三页记载了被告方证人王某甲出售玉米的情况。该三页帐页上,涉及原告肖得震以及王某甲的记录,均被被告肖文娟用笔划去。被告肖文娟提供三份账页的目的是用以证明其与原告肖得震之间的玉米款已经结算清楚。但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所举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庭审中,证人王某甲当庭承认认不清原告肖得震,也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买卖的具体情况,因此,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达不到被告肖文娟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王某乙证言,王啟某被告肖文娟的雇工,与被告肖文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人王某丙是被告肖文娟的丈夫,与被告肖文娟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文娟系粮食购销经营户,原告肖得震曾将自己的玉米出售给被告肖文娟,而从被告肖文娟处购买黄豆。2014年10月17日,原告肖得震出售给被告玉米4666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市斤1.07元,共计价款9985元。被告肖文娟当时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肖德镇欠玉米6238-1572×1.07=9985未付2014年10月17号肖文娟”。后因被告未予支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得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肖文娟为其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肖文娟欠自己玉米款9985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肖得震向本院举出了被告肖文娟出具的欠条,且被告肖文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肖得震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肖文娟为证明其辩称的“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已经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意见,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肖文娟在举证期限内也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首先,被告肖文娟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肖得震为购买黄豆向被告支付黄豆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肖得震也予以认可。但是该50000元黄豆款与玉米款9985元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达不到被告所主张的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已经抵消的证明目的。其次,被告肖文娟提供了账本一份三页,目的是用以证明其与原告肖得震之间的玉米款已经结算清楚。但该三页记账单均为被告肖文娟单方所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所举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而原告肖得震所持有的被告肖文娟为其出具的玉米款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该欠条具有证明被告肖文娟欠原告玉米款9985元的证明力。并且被告肖文娟从事经营粮食购销业务,应当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防范意识。在原告肖得震尚欠黄豆款11680元的情况下,应当让原告肖得震出具欠黄豆款的欠条,或者让原告肖得震在其账本上注明所欠黄豆款与玉米款相互抵销已经结算等内容。被告肖文娟所述的原告肖得震讲回去后将欠条销毁的辩称理由,因原告肖得震予以否认,被告肖文娟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肖文娟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肖文娟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无法达到证明被告辩称的债务已经相互抵消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被告肖文娟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不能够证明其与原告肖得震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的事实,所以,对被告肖文娟关于双方债务已经抵销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肖得震要求被告肖文娟支付所欠玉米款99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肖得震玉米款99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王永人民陪审员 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