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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阮吉刚与邵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吉刚,邵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79号原告:阮吉刚。被告:邵再辉。原告阮吉刚与被告邵再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吉刚起诉称,被告邵再辉因需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邵再辉立即偿还原告阮吉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变更为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再辉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再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邵再辉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邵再辉尚欠原告阮吉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阮吉刚要求被告邵再辉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邵再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吉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邵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