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庆海诉东辽县辽河影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海,东辽县辽河影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郑庆海,男,汉族,1957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吉林辽源恒川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辽河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双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泓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庆海诉被告东辽县辽河影业公司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辽河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双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弢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海诉称:被告东辽县辽河影业公司1979年东辽县云顶镇(原中心公社)从东沟村调任原告任通讯员。工资福利均由镇政府支付。1982年原告在镇文化站担任电影放映员,人员划归东辽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现更名为东辽县辽河影业公司),2000年机构改革,被告聘任原告为云顶镇电影管理站站长兼电影放映员,年支付工资包括旅差费,补助费等2千余元(平均每月185.00元)。原告也兼属于被告管理。2010年5月被告给原告放假至今,理由是无岗位安排,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东辽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现变更名为东辽县辽河影业公司。2015年1月8日云顶镇政府出具证明,同年1月16日,原告申请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释明诉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人认为,1982年被告聘任原告为云顶镇电影放映员起,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被告以放假方式变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被告应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参保,并支付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2010年5月至今,原告持续找被告及云顶镇政府。2015年1月8日,云顶镇政府以公权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真实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63.86元;判令被告补办补交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从1982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94.210.00元。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影放映证一份、东辽县文体局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领导。被告认为电影放映证是1988年的,只能证明有放电影的资格。荣誉证书并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2、原云顶镇财政所所长田国录(退休),文管站站长朱向东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从1979年调入到1982年在乡政府工作,1982年到2010年开始当放映员,归被告所管。被告该证证人应出庭,而且只是证明了原告放映员的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聘书一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电影管理站站长及放映员。被告认为聘书只是证明原告从事的电影业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4、云顶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79年参加工作,1982年到2010年原告一直在云顶镇工作,2007年以后工资由被告支出,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证恰恰证明原告与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以后是省放映公司,和被告没有关系。5、电话通讯录和月份放映计划书,证明原告受被告领导。被告认为通讯录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放映员的名字,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东辽县2007年农村放映公益工作通报,证明文化站是被告的前身机构,是受被告支配和领导。被告只能证明业务指导,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吉林省公益电影放映场次承包合同,甲方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乙方东辽县放映服务站,都是放映员本人签名。原告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时间为2013年,其条款对抗不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1993年向被告单位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一张,收据落款是文化站,签收人是原告,收到1993年工资和旅差费,证明工资是在文化站领取的。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1993年的工资不是云顶镇政府和文化站出的,真正的资金来源是根据省公司规定发放的,只是通过文化站发放。3、云顶镇2000年电影站工作规划,证明原告是在云顶镇工作,工资来源也说明很清楚,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证只能证明2000年一年的情况,以前和以后都证明不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评判:原告所举证据1,放映证只能证明了签发单位为被告公司,体现的原告工作单位为中心乡电影队,而中心乡电影队相关证据显示其为乡镇文化站的一个组织部门,该证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荣誉证书是东辽县文化局对云顶镇电影站的业务表彰证明,与被告公司不发生关系。原告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证据3,2000年至2002年的聘书的聘任单位是东辽县文体局和电影公司两个单位,原告被聘为云顶镇电影管理站站长兼放映员,并不能体现和证明原告被聘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聘用协议书的聘用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只有5个月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受聘于被告,且享受工资待遇。原告证据4,云顶镇政府的证明,只证明了原告任云顶电影管理站站长兼放映员的时间,其证明2007年后原告工资由省公司支付,且无佐证,且省公司与被告公司为两个独立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其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原告证据5,通讯录和计划书,只证明全县放映员的联络方式和电影放映计划。原告证据6,工作通报不能证明文化站就是被告及被告的前身机构,证据本身只是电影业务工作通报。被告所举证据1,2013年的承包合同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被告证据2,原告1993年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证明了1993年原告曾在云顶镇文化站领取工资费用。被告证据3,是原告以电影放映站名义于2000年向云顶镇党委和政府提交的工作计划,内容中体现影费收缴按东宣联发(1999)1号文件拟定,可在公益金中,集体经济列出,也可由村代收后放映一场,一部片收费七十五元,分为交电影公司片租费、放映员工资(含旅差费、修理费),经管站协管代扣费和管理费若干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向镇财政所提交协管费及管理费2000元,承包全年场次。该证证明2000年原告承包了全年电影放映场次,费用来源于集体公益金,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费用。综上分析,原告所举1-6项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1即2013年的承包合同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分别证明1993年和2000年原告的工资来源于文化站和集体公益金,而不是被告单位,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郑庆海于1979年(原中心公社)任通讯员,1982年到2010年在云顶镇政府任电影管理站站长兼电影放映员,1986年东辽县电影公司颁发电影放映员证于原告,1988年又向原告发电影放映证,二证件体现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中心乡电影队,原告在放映电影工作期间,即在2010年5月之前大部分工资费用是从各村统筹,公益费用中支付,其中1993年原告的工资费用由云顶镇文化站代为支付。2000年原告以电影站的名义向云顶镇政府、党委提交工作计划中显示,原告承包了全年放映场次,除上交电影公司片租,工资及费用外,原告向镇财政提管理费20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前身单位东辽县电影公司签订聘用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员协议书,进行跨乡镇分片放映任务,协议规定计件由电影公司给付原告放映补助费70元(放映一个故事片、一个科教片),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2010年5月原告不再从事电影放映工作,具体原因不详。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中所称放映电影工作均是在云顶镇电影站,电影队工作期间所从事的业务,而被告颁发的各种聘书、奖状、放映证件均指向中心乡电影站、电影队。中心乡电影站、电影队、文化站均不属于被告单位的分支机构、兼属机构,且原告工作期间的费用、工资大部分为农村税费改革前的统筹、提留中支付。仅有2008年7月11日至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按聘用协议给予原告计件放映补助费,其他费用原告自负。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补发、补办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