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云蛟、李莹、彭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云蛟,李莹,彭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山。委托代理人:呼百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印宏,吉林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越山建材大市场12号厅2楼爱家尔厨柜家具店业主,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凯,越山建材大市场12号厅2楼爱家尔厨柜家具店业主,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德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云蛟、李莹、彭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德汽贸公司开办建材市场(未办理工商登记)。彭凯与李莹系夫妻关系,两人租赁建材市场B12—13铺位经营吉林爱家尔橱柜家具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杨云蛟在爱家尔店定作下柜等物品,交纳定金200元。双方签订《爱家尔橱柜合同》,约定了定作物品的名称、货款等。合同记载:定货日期2013年6月28日;安装日期2013年7月20日左右(台面再做10天);全款已付:共计5531元-200元定金=5331元-480元盖板=4850元。在金额处加盖了“吉林爱家尔厨柜家具店”印章。2013年7月20日,杨云蛟就其与爱家尔店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事宜向建材市场提出投诉��建材市场经调查,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关于对B12-13铺位(爱家尔橱柜)投诉问题的处理通报》。2013年8月1日,建材市场又作出《建材市场关于对商户彭凯的处理决定》,即日起停止该商户在建材市场的一切经营行为。现李莹、彭凯下落不明,亦未对杨云蛟履行定作合同义务。杨云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李莹、彭凯与其签订的橱柜合同;2.返还橱柜款5531元及因此造成的损失3600元(三个月房租);3.李莹、彭凯、荣德汽贸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杨云蛟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荣德汽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放弃解除《爱家尔橱柜合同》及要求李莹、彭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杨云蛟与彭凯、李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荣德汽贸公司存有侵权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竞合,因杨云蛟选择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彭凯、李莹在荣德汽贸公司开办的建材市场租赁场地经营,收取消费者杨云蛟的货款却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消费者杨云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建材市场已解除了与彭凯、李莹的场地租赁关系,现彭凯、李莹下落不明,杨云蛟有权选择建材市场也即荣德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荣德汽��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莹、彭凯追偿。三、关于赔偿数额,《爱家尔橱柜合同》记载实际收取的货款金额为4850元,杨云蛟诉请返还5531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支持返还4850元;杨云蛟请求损失的依据是三个月房租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房租损失并非与李莹、彭凯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杨云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云蛟货款损失4850元;二、驳回原告杨云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原告杨云蛟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杨云蛟。上诉人荣德汽贸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云蛟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云蛟提供的定作合同既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经手人签名,不应被采信。李莹未出庭参加庭审,未对合同和收据进行质证,无法认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只有在确认李莹及彭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云蛟答辩称:我按照李莹的要求先交付了定金,在测量尺寸后签订了定作合同,同时交付了全部货款,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及定金收据为证。由于荣德汽贸公司对市场管理不到位,导致我受到损失,荣德汽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莹、彭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云蛟与爱家尔厨柜家具店业主李莹、彭凯之间签订的橱柜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云蛟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款,李莹及彭凯未履行交付及安装橱柜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荣德汽贸公司将市场铺位出租给李莹及彭凯,消费者杨云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李莹、彭凯不知下落的情况下,有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铺位出租者荣德汽贸公司代为赔偿。荣德汽贸公司主张定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认为杨云蛟主张的损失不真实,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