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鹏霄故意伤害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鹏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71号罪犯陈鹏霄,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鹏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4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鹏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鹏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鹏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鹏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寿喜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