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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高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荣,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王海荣,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商贸城,居民。被执行人高飞,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永乐园小区。王海荣与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高飞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高飞未自动履行。权利人王海荣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执行协议,即由被执行人高飞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8840元及案件受理费140元,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已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绥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高飞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