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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道全与杜凤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全,杜凤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道全,男,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杜凤英,女,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居民。原告王道全诉被告杜凤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承包了被告自建房屋的人工部分。房屋修建完工经过结算,被告下欠他劳务费18,000元。他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0元,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协议书》1份、《欠条》1份,拟证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和下欠劳务费18,000元情况。3、证人吕权当庭作证。拟证明合同建立、履行的情况。本院经过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证据采信。经审查核实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自己在蓬溪县赤城镇莲珠桥村的自建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约定了价款、施工方式和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经过2个多月施工,劳务完成,工程由被告接受并使用。2013年3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道全人工工资款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元),欠款人杜凤英。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劳务费,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推诿。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0元,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自建房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被告不给付劳务费是违约行为,本案的发生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道全支付劳务费18,000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