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春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淑侠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春,左淑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淑侠。委托代理人潘贺,河北省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玉春因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同为蓝旗营镇东风村13组村民,被告李玉春用西边园子(实测面积:0.066亩)和房北自留地(实测面积:0.021亩)与原告左淑侠垄沟北角承包地的一部分互换(实测面积:0.232亩)。原告左淑侠称:“换地时间是2000年,当时约定互换两年。”被告李玉春称:“换地时间是1991年,当时约定是永久性互换。”双方换地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到村委会进行备案,也没有到农业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原告左淑侠位于垄沟北角的土地(包括换给被告的土地)仍然登记在原告左淑侠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左淑侠前夫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所换土地,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蓝旗营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蓝旗营镇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让原告将换给被告的土地收回自己经营,但被告未将土地归还原告。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互换的土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应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口头订立流转协议时互换经营的具体期限,应视为不定期互换经营,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左淑侠的名下,因此原告左淑侠要求被告李玉春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与原告左淑侠互换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左淑侠。上诉人李玉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前夫崔永双于去世18年。上诉人与其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系在1991年。自互换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已种植所换得的土地20多年,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以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200Q年春,上诉人为育杨树苗与被上诉人崔永双口头协商土地互換,事实上被上诉人前夫崔永双在2000年早巳过世。被上诉人出示的2014年3月份蓝旗营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所做的答复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存在片面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双方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现虽然登记在左淑侠的名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实际互换种植20多年,形成事实上的互换行为。不定期合同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内容,没有土地互换经营。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定期互换经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河北省兴隆县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口头订立流转协议时互换经营的具体期限,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互换经营,现双方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左淑侠的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左淑侠要求上诉人李玉春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