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良与谢江凤、谢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谢江凤,谢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胡良,经商。委托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江凤,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焕辉。原告胡良与被告谢江凤、谢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奕阳、项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江凤、谢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谢江凤因临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利息1400元,借款期限为三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江凤分文未付。被告谢江凤与被告谢焕辉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江凤、谢焕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良与被告谢江凤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谢江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主要载明:“今向胡良借人民币柒万整(¥70000)。借款人:谢江凤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向被告谢江凤支付了现金70000元。另查明,2003年11月12日,被告谢江凤与被告谢焕辉在龙岩市新罗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良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良与被告谢江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足额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此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谢江凤口头约定本案讼争借款的月利率为2%,对此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按约付息,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谢江凤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尚欠借款的利息。被告谢江凤与被告谢焕辉系配偶,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被告谢江凤与谢焕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谢江凤、谢焕辉偿还。被告谢江凤、谢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江凤、谢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良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为935元,由被告谢江凤、谢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