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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7时许,潘建强(已判刑)因债务纠纷,纠集王勤剑(在逃)及被告人汤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先后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虹河谷浴室大厅内、虹霓集镇虹兴路1号402室郑孝中家中,采取殴打和侮辱的方式要求其还钱。后于当晚11时许,潘建强及被告人汤某等人准备带被害人徐某下楼吃夜宵,在下楼过程中,因被告人汤某怀疑被害人徐某要逃走,与被害人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汤某使用砖头殴打徐某头部致使其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另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案发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汤某系初犯,且具有悔罪意识,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