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丁川恒与赵忠坤、陈明彦、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川恒,赵忠坤,陈明彦,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256号原告丁川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明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彦。原告丁川恒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川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坤、陈明彦、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川恒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现诉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忠坤、陈明彦、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用位于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的综合楼一栋作质押,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并收到丁川恒现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人:赵忠坤(签字捺印)。共同还款人:陈明彦(签字捺印)。借款人指定汇款账户名:青岛明轩机电科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黄岛支行****************、齐鲁银行开发区支行****************。特别约定:借款人用自有的黄岛区珠山南路**号房权证私字第******号作抵押(或质押)”。2014年7月8日,原告安排其出纳员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青岛明轩机电科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8250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原告称余款1750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其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作证称:其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担任丁川恒的出纳员,2014年7月8日,根据丁川恒的安排,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青岛明轩机电科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4825000元,丁川恒交给了我175000元现金,我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泰酒店1楼丁川恒的办公室将该款交给了被告陈明彦,交款时的在场人有我本人、丁川恒、赵忠坤、陈明彦。另查,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担保书一份,载明“赵忠坤、陈明彦向丁川恒借款5000000元,本公司现自愿为赵忠坤、陈明彦提供担保”。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已经偿还了借款3210000元,尚欠款179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只诉求被告偿还1610000元。原告称余款180000元因为没有诉讼费,所以在本案中未一并提起诉讼,其保留诉权。再查,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未对质押物“黄岛区珠山南路**号综合楼一栋”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一宗、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赵忠坤、陈明彦借款482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称其余借款是支付给被告陈明彦的现金175000元,但175000元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应对巨大数额的借款提交银行转款记录等相当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将17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明彦。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赵忠坤、陈明彦所借原告的款应为482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已经届满,两被告应将所借款偿还给原告,并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赵忠坤、陈明彦已经偿还了借款3210000元,尚欠款为1615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诉求被告偿还16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用被告所有的“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综合楼一栋”作质押担保,但法律上规定的质押是指动产(或权利)质押,因此原、被告的本意应是用该房屋作抵押。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未对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抵押担保不成立,原告无权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赵忠坤、陈明彦向原告丁川恒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故其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忠坤、陈明彦、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坤、陈明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丁川恒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忠坤、陈明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款24890元,由被告赵忠坤、陈明彦、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逄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