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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陈国举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45号罪犯陈国举,男,汉族,初中文化,1960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邮刑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陈国举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扬刑二终字第00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6568号、第86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国举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陈国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陈国举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