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与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经营者王德平,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厂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景国彦,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满族,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业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成,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常玉龙,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技术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与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景国彦、张庆国,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成、常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八工程处签订塑钢窗安装合同,当时的经办人为王连成和曹学民。工程价款54万余元,被告分期给付,尚欠3万元,曹学民在2013年1月30日出具欠具,但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是图里河林业局棚户区工程,被告将其中塑钢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1年原告安装完毕后,应回访但未回访。在业主的要求下,图里河林业局进行的回访,扣我方工程款12170元,尚有几十户未回访,故3万元工程款未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与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牙克石市塑窗行业商会统一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安装塑钢窗框及玻璃,合同价款54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首付40%。塑窗框进入工地,安装到50%再付40%;塑窗框安装后,玻璃进入工地再付15%,全部门窗安完后,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余款扣除5%的保修款一次结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安装结束甲方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但保修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原告)不承担所发生的一切材料及维修费用。因质量问题告知乙方来修,如不来者,扣除保修费。原告主张工程已交付验收,被告欠原告3万元工程款,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提交以下证据:牙克石市塑窗行业商会统一合同一份及欠据一张,证明原告承揽的塑钢窗工程已于2011年10月份交工,验收完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棚户区改造回访确认单,证明原告应对13号楼、14号楼进行回访但未回访,图里河林业局对该工程进行的回访。经质证,原告认为住户一栏的签名均是一人所签,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收条3张,证明图里河林业局回访产生费用共计1217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正常回访时间是在5月份,而收条2014年1月份出具,时间相差远,且收条上没有单位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5月23日,原告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与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牙克石市塑窗行业商会统一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装塑钢窗框及玻璃,原告支付价款5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工程交工,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万元欠据,该款项为被告扣留的保修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辩解,要求原告回访原告未去,由图里河林业局进行回访,发生费用12170元,而且尚有部分没有回访,因此未将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已过,被告未将扣留的工程款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盛华盈塑钢门窗厂工程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