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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刘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刘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陈宏圆,黎鹏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何琳,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白婷,女,汉族,1999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白彩霞,女,汉族,2001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白乔,男,汉族,2005年10月8日出生,住云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白婷、白彩霞、白乔的法定代理人:何琳,是原告白婷、白彩霞、白乔的母亲,是本案原告之一。原告:白遵荣,男,汉族,1944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唐应碧,女,汉族,1945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鹏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景云,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诉被告刘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圆、黎鹏俊,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被告刘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共同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00分,被告刘景云驾驶其粤WA9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河儿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266线59KM+230M处,因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与同向前方行人白某奎发生碰撞,造成白某奎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17日,经封开县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被告刘景云所驾驶的粤WA9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和灯光系统不合格;2014年10月23日,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认定,刘景云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景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刘景云已于2014年7月29日对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上述已投保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具体为:白某奎医疗费10223.88元;白某奎丧葬费1792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24.25元[(8343.5元×3÷2)+(8343.5元×5÷2)+(8343.5元×9÷2)+(8343.5元×10÷3)+(8343.5元×9÷2)](注:白婷15周岁,扶养年限为3年;白彩霞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白乔9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白遵荣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唐应碧69周岁,扶养年限11年;另白某奎有一妻子,白某奎父母除白某奎外,还有两位具有劳动能力的儿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被告刘景云对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故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景云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白某奎即被送往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0223.88元。其后,白某奎在梧州市松鹤园殡仪馆火化,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17920元。白某奎的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笔山镇天池村管辖的派出所、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白某奎的亲属关系如下:父亲白遵荣、母亲唐应碧、妻子何琳、儿子白乔、女儿白婷、女儿白彩霞、哥哥白某、妹妹白某菊。白某奎与本案六名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事故发生后,白某奎的亲属与被告刘景云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白某奎受伤住院治疗费共计:1022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白某奎死亡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抚养费(包括白某奎父母白遵荣、唐应碧;白某奎的三个儿女白婷、白彩霞、白乔):81349.13元,以上费用共计:355031.5元。二、粤WA9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笔款项由白某奎家属方直接向法院起诉粤WA9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公司财保云浮分公司索赔。三、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刘景云方一次性赔偿白某奎家属方共195673.10元作为其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赔偿,如不足由白某奎方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景云已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195673.10元给原告。被告刘景云为其所属粤WA9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开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住院收据,梧州市松鹤园殡仪馆办丧服务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刘景云的机动车驾驶证、粤WA9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刘景云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景云承担。依照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原告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223.8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主张1792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9324.25元[(8343.5元×3÷2)+(8343.5元×5÷2)+(8343.5元×9÷2)+(8343.5元×10÷3)+(8343.5元×9÷2)],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上述扶养年限的第一、二、三年中,白某奎需要扶养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计得年赔偿总额为18077.58元(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3人×2人=5562.33元,子女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人×3人=12515.25元),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超过了9734.08元,即第一、二、三年共超出29202.24元(9734.08元×3年)。在上述扶养年限的第四、五年中,白某奎需要扶养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计得年赔偿总额为13905.66元(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3人×2人=5562.33元,子女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人×2人=8343.5元),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超过了5562.33元,即第四、五年共超出11124.66元(5562.33元×2年)。在上述扶养年限的第六、七、八、九年中,白某奎需要扶养白乔、白遵荣、唐应碧,计得年赔偿总额为9734.08元(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3人×2人=5562.33元,儿子白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人=4171.75元),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超过了1390.58元,即第六、七、八、九年共超出5562.32元(1390.58元×4年)。上述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余扶养年限均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435.03元(129324.25元-29202.24元-11124.66元-5562.32元)。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但结合本次交通发生地与白某奎的住所地相距较远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住宿费酌情计算1500元。上述合计,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846.91元。被告刘景云为其所属粤WA9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被告刘景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均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且原告的损失减除刘景云赔偿的195673.10元,仍超过120000元,故应由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驳回原告何琳、白婷、白彩霞、白乔、白遵荣、唐应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麦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