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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卓兆虎与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信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兆虎,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信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卓兆虎。委托代理人:王庆学、方志华(实习),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峰。被告:陈信峰。原告卓兆虎与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信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兆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学、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信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兆虎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66元。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信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卓兆虎于2013年起在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12666元,被告陈信峰在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卓兆虎工资实属错误,应当及时偿付。被告陈信峰作为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偿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信峰偿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卓兆虎工资12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河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范明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