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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徐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新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男,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新检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长河、代理检察员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X与被害人张X、于XX、康XX在新林区宏图镇被害人康XX家喝酒时,于XX向徐X索要车牌照,徐X没有给其车牌照。于XX对徐X说:“网上卖牌照是200元一副,你出200元钱买回来咱俩用。”徐X给于XX100元买车牌照。酒后被告人徐X向于XX要买车牌照的100元钱打麻将,二人发生口角。于XX将徐X面部打伤,于XX被他人推到屋外。被害人张X在室外骂被告人徐X,徐X在康XX家厨房拿一把菜刀来到室外,用菜刀将被害人张X面部和脖子砍伤。于XX、康XX在抢菜刀过程中,被徐X用菜刀将二人的右胳膊划伤。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X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康XX、于XX所受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X在讷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X与被害人张X(男,26岁)、于XX(男,26岁)、康XX(男,29岁)在新林区宏图镇康XX家喝酒时,于XX向徐X索要车牌照,徐X没有给其车牌照。于XX对徐X说:“网上卖牌照是200元一副,你出200元钱买回来咱俩使。”徐X给于XX100元买车牌照。酒后被告人徐X向于XX要买车牌照的100元钱打麻将,二人发生口角。于XX将徐X面部打伤,于XX被他人推到室外,被害人张X在室外骂徐X,徐X在康XX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X面部和脖子砍伤。于XX、康XX在抢徐X手中的菜刀时,被徐X用菜刀将二人的右胳膊划伤。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X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康XX、于XX所受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X在讷河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张X、康XX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X与被害人张X、康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医疗费等共计24000.00元;被告人徐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XX医疗费等共计9000.00元。被害人于XX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张X、康XX、于XX对被告人徐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7月5日20时50分,本案系宏图镇暂住人口段XX向宏图镇派出所报案。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X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讷河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讷河站候车室抓获。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迟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X和于XX在康XX家酒后发生争吵,于XX将徐X打伤,康XX等人将于XX推到屋外。在康XX家院内,其看到于XX、康XX、徐X在地上争抢菜刀。并证实张X脸部受伤的事实。5.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喝酒时,被告人徐X的鼻子被人打伤,随后在院子里发生打仗,其向派出所报案。6.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晚,在康XX家发生打仗,张X的左侧耳部和左颈部受伤,于XX的右手臂受伤的事实。7.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X和于XX在康XX家喝酒时发生争吵,于XX被其拽到屋外,后其开车送张X、于XX到新林医院治疗的事实。8.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在康XX家喝酒时,于XX把被告人徐X鼻子打出血,于XX被康XX、迟XX推到屋外,徐X在康XX家厨房擦鼻血。后康XX、于XX、迟XX、徐X四个人在院子里抢菜刀,张X在院内铁堆旁站着,脸上都是血。9.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喝酒时,于XX把被告人徐X鼻子打出血,徐X在厨房擦鼻血,后徐X又拿菜刀到屋外院里,康XX、迟XX、于XX和徐X抢菜刀,迟XX把菜刀抢下来。10.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X在康XX家将人砍伤的事实。1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其送完刘X返回康XX家,听到于XX和被告人徐X打仗,就从院内进屋里找徐X,边走边骂徐X,徐X从康XX家厨房出来后,用菜刀将其脸、背部砍伤。12.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实:在康XX家喝完酒后,其把被告人徐X鼻子打出血,康XX、迟XX等人将其推出屋外。其看见徐X右手拿着菜刀很生气的在康XX家屋门口站着,其和迟XX、康XX就将徐X按在地上,把菜刀抢下来,抢刀过程中其右胳膊受伤。13.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X和于XX在其家喝酒后发生争吵,于XX将徐X鼻子打出血,于XX被推到屋外。于XX冲进院里和徐X厮打,其看到徐X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就和迟XX上去抢刀,其右胳膊受伤。14.被告人徐X的供述证实:其被于XX殴打致鼻子出血,康XX等人拉架,把于XX推到院子里。后张X从院子里过来骂其,其就随手在厨房的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到院子里警告张X叫他别骂了,张X不听接着骂,其就拿着菜刀朝张X的脖子和脸部砍了两刀,张X就倒在地上。康XX和于XX就过来把其按在地上,其用菜刀把康XX右胳膊划坏。15.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徐X用该菜刀将被害人张X砍伤,将被害人于XX、康XX右胳膊划伤。16.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支队(大)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第4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外伤造成头部左侧顶枕部、左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7.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支队(大)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第4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XX右侧肘部刀伤、右肱骨开放骨折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8.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支队支队(大)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第4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XX右侧肘部刀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徐X持菜刀伤害的案发现场,位于宏图镇平安街杜X家院内及现场情况。20.书证申请书三份证实:被害人张X、康XX、于XX对被告人徐X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X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材料,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故意伤害被害人张X、康XX、于XX的身体,并致被害人张X轻伤,被害人康XX、于XX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于XX、张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负有引起责任,对被告人徐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虽案发后逃跑,但其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康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X、康XX、于XX对被告人徐X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艳春审 判 员  高海琛人民陪审员  宋静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婧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