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士生与马吉玉、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生,马吉玉,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王士生,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身份���号:×××代理人:高权,男,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吉玉,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双利村三委。身份证号:×××被告: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双城市隆化街农机名苑2号商服一层1号室。负责人:李福会,经理。原告王士生与被告马吉玉、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生、被告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李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吉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起诉。原���王士生诉称,2013年7月13日,王士生与马吉玉签订了塑料门窗制作与安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46万元。马吉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制作与安装。在此期间,马吉玉给付了工程款150,000.00元,尚欠310,0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马吉玉立即给付下欠安装塑钢门窗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吉玉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士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塑料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定塑料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吉玉所承包的双城市东南隅回迁房5号楼的塑钢门窗由原告负责制作与安装,合同总标的额为46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制作与安装塑钢门窗的资质;证据四、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七份,意在证明原告制作塑钢门窗所使用的材料系合格产品;证据五、像片三张,意在证明原告所承揽安装的东南隅回迁房的塑钢门窗工程已经全部结束,而且现东南隅回迁房已入户居住的事实;证据六、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所承揽的东南隅回迁房5号楼的塑钢门窗已经全部完工且该楼房已经入户居住一年多的事实。陈某某的证言内容:我是马吉玉承包东南隅回迁房工程时雇佣的力工,我在干活期间认识了王士生。王士生给东南隅5号楼安装塑钢门窗。在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塑钢窗安装完毕,且该楼于2013年末已经入户使用。徐某某的证言内容:我是马吉玉在承包东南隅回迁房工程时雇佣的力工,在此期间王士生给马吉玉承包东南隅回迁房工程5号楼安装塑钢窗,我看见门窗已经安装完工并已入户使用一年多。被告马吉玉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马吉玉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所反映的内容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证据六可互相印证了原告所承揽的塑钢门窗已经全部安装完成且现已投入使用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王士生与马吉玉签订了关于双城市东南隅回迁房5号楼的塑料门窗制作与安装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包的双城市东南隅回迁房5号楼工程中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塑钢门窗的制作材料及配件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采购,合同总价款为460.000.00元。协议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为:主体窗安装完成,付工程款20%;阳台窗安装完成,付工程款20%;玻璃安装完成,付工程款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5%,余下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东南隅回迁房5号楼塑料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在此期间,马吉玉给付了工程款150,000.00元,尚欠31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双城市东南隅回迁房5号楼现没有进行验收,但是已经入户使用一年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制作与安装义务,该工程虽然没有验收但由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所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下欠的合同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吉玉给付原告王士生下欠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款3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保全费2,070.00元由被告马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冬梅审判员 李廷禹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