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蒋尔新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汉族,经营本草药店碧江分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中旬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泰宁东路29号本草药店碧江分店向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进了3大盒(共12小盒)极品伟哥999,在其经营的店内售卖。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北滘派出所巡逻至本草药店碧江分店,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药极品伟哥999,在店内查获该种药品12盒,由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查获的壮阳类产品极品伟哥999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药品定义,属于药品管理范畴;且未取得相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涉案药品的指认笔录;证人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对协查函(北滘镇碧江泰宁东路29号本草药业碧江分店)的复函;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于扣押的药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蒋某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极品伟哥999(12盒)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