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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队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春梅,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队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豫G290**号货车和豫G91**号挂车的车主。2014年3月7日0时许田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县境内349公里900米处时,翻入路边沟中,造成上述车辆严重受损,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威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受损车辆豫G290**号货车和豫G91**号挂车的车损价值共计90385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经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385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500元。被告辩称:1、在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在规定审验合格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2、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原告车损评估过高,我方提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第三组:原告车辆的投保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第四组: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35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98385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与举证规则不符,由法院核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涉及的车辆驾驶人是田某某,且事故认定书中表明车损由田某某自已担负。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显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在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应根据保险条款确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车辆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鉴定前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故程序不合法,且估算价格过高,我公司提出对该结论重新鉴定,由专业鉴定机构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二项均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行驶证已经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为李春梅,李春梅系原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田某某系李春梅的雇佣司机,事故认定书只是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认定为原告的车损应当由田某某承担是一种表述,不等于说原告的车损不能有自已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同意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3时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田某某驾驶原告李春梅所有的豫G290**、豫G91**重型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349公里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翻入路边沟中,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路面和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038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185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车损90385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0385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98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983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