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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文昌支行与陈坚、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陈坚,张伟,郭迪,高黎,吴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3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634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雎建新,该行员工。被告陈坚。被告张伟。被告郭迪。被告高黎。被告吴俊。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文昌支行)与被告陈坚、张伟、郭迪、高黎、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明、雎建新,被告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坚因支付装修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坚发放了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月利率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被告陈坚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1、被告陈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463.2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3237.4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陈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对被告陈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被告陈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我最近资金没有到位,资金到位后一定还清该笔借款。被告陈坚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坚因支付装修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函件,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借款人、担保人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通知、函件,在经过一定合理期限内即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坚发放了20万元借款,被告陈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年利率为10.2%,每季21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坚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结清。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再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8日,被告陈坚偿还本金536.78元,后又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195463.22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5463.22元,利息1323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坚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坚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系其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本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应视为送达。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本金195463.2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3237.4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伟、郭迪、高黎、吴俊对被告陈坚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陈坚、张伟、郭迪、高黎、吴���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坚、张伟、郭迪、高黎、吴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