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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执字第06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成磊与张东海、索长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成磊,张东海,索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658-1号申请执行人彭成磊,农民。被执行人张东海,农民。被执行人索长征,农民。申请执行人彭成磊与被执行人张东海、索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张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成磊借款本金4775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索长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东海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东海、索长征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金额7000元。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65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