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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俞洪敏、王雪、王冰诉被告诸葛忠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洪敏,王雪,王冰,诸葛忠诚,侯新义,杭州长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喻洪敏,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原告王雪,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德志之女。原告王冰,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德志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葛忠诚,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被告侯新义,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被告杭州长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张隆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新义,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庆春路196号。代表人叶咏蓁,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洪敏、王雪、王冰诉被告诸葛忠诚、侯新义、被告杭州长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告侯新义、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忠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洪敏、王雪、王冰诉称,2015年1月9日21时30分许,诸葛忠诚驾驶浙A9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鲁界收费站南广场,与过路行人王德志相撞,致王德志受伤后死亡,被告诸葛忠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近亲属王德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葛忠诚未作答辩。被告侯新义、被告长鸿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户为侯新义,诸葛忠诚是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新义已垫付原告方费用46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诸葛忠诚驾驶浙A9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鲁省界收费站南广场处时,与过路的行人王德志相撞,致王德志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109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王德志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诸葛忠诚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新义系被告诸葛忠诚驾驶的浙A95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权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鸿客运公司,被告诸葛忠诚系被告侯新义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近亲属王德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方为救治王德志支出医疗费116248.91元,王德志的住院病历载明“…现治疗十余天,病情无好转,仍危重,仍昏迷,呼之不应,气管切开,痰多,不能咳出等,家人商议后自动出院”等,王德志于伤后第13天死亡(即出院次日),原告方提供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死者姓名死亡原因重型颅脑外伤死亡日期2015年1月23日”等;原告方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15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以被告诸葛忠诚系被告侯新义的雇用驾驶员、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侯新义承担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诸葛忠诚的起诉,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侯新义、长鸿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方及其近亲属王德志的身份信息显示居住于农村,王德志出生于1957年4月3日,其与原告俞洪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雪、王冰二个子女,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委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靠山屯村七组村民俞洪敏,女,满族,身份证号:211222195510304445。此人体质弱,常年不能劳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开原市靠山镇靠山屯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1月5日”;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伊锦贵,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乙方王德志,住开原市靠山镇靠山屯。甲方现自有房屋一栋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面积65.82平方,自愿租赁给乙方。1.租期一年,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2.租金9000元,租金待合同生效后立即支付;4.乙方负责租期内的水电费、物业费。”、房屋所有权证1份,显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72464-1号,房屋所有权人伊锦贵,房屋坐落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产别私有房产,共有人王胜云1人。发证机关铁岭市房产局(加盖印章),填发日期2010年4月14日”;证据三、暂住证1份,显示“姓名王德志,性别男,出生年月1957.4.3,居民证号码21122195704034412,常住户口地址开原市靠山镇靠山屯村七组56号,暂住地址铁岭市南马路67-21楼2-502.发证机关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社区服务队(加盖印章),发证日期2013年11月5日”;证据四、工作证明1份,内容为“王德志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本公司担任司机职务。特此证明开原市京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2月24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00元(18030元*20年/3)、交通、住宿费30000元共计95838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认为被抚养人喻洪敏未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受害人王德志在1月22日自动出院,后于23日死亡,原告方未能提供尸检报告,无法证明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排除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医疗过错导致死亡的可能;认为暂住证发证日期2013年11月5日,只限本年度有效,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9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德志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认为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认为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被告侯新义、被告长鸿客运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方认可被告侯新义垫付费用46700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丧葬费为23155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乡平均值为19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村委证明、暂住证、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交通住宿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王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诸葛忠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亲属王德志系在其与被告诸葛忠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诸葛忠诚的相应赔偿,被告侯新义作为被告诸葛忠诚驾驶车辆的实际经营权人,诸葛忠诚系侯新义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侯新义承担,被告长鸿客运公司系被告诸葛忠诚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未提出异议,可由被告长鸿客运公司对被告侯新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诸葛忠诚的起诉,被告侯新义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亲属王德志与被告诸葛忠诚间的赔偿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6:4。原告方及其近亲属王德志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王德志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或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宜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原告方近亲属王德志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每年19442元计算20年为388840元(19442元/年*20年);原告俞洪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方主张数额明显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方因抢救王德志及处理事故并支出交通、食宿费用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方因处理事故等产生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食宿等费用计款7000元;原告方医疗费损失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依据确认为116248.91元;原告方的保全费损失亦可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方主张丧葬费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方认可被告侯新义垫付费用467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6248.91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等费用7000元、保全费1500元计款546743.91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可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为浙A95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计款120000元;原告方除保全费外的剩余损失计款425243.91元(损失总额546743.91元-交强险1200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170097.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两项赔款合计290097.56元)。原告方剩余保全费损失计款1500元,由被告侯新义按40%的比例赔偿计款600元,可在被告侯新义与原告方结算垫付费用(46700元)时予以扣减。被告侯新义垫付费用已足够承担其应赔偿的原告方损失,被告长鸿客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诸葛忠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洪敏、王雪、王冰部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等费用计款人民币29009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俞洪敏、王雪、王冰剩余保全费损失计款1500元,由被告侯新义按4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侯新义与原告方结算垫付费用(467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俞洪敏、王雪、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俞洪敏、王雪、王冰负担1984元、由被告侯新义负担4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审 判 员  周波人民陪审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茹-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