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汤卫东与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卫东,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汤卫东。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悦丰大厦2楼)。原告汤卫东诉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卫东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九台电梯的五方通话安装至质监局验收一次性通过并负责将该九台电梯的机房动力电源接通至供电局切换箱,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费用466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20000元,在2012年11月20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工程安装附加合同》。原告完全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经原告催要,余款26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汤卫东在2012年10月承接了为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订购的九台电梯进行五方通话以及电梯机房动力电源接通施工的业务,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支付汤卫东20000元。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汤卫东(乙方)在2012年11月20日补签《工程安装附加合同》一份,约定了乙方负责将甲方的9台电梯的五方通话安装至质监局验收一次性通过;乙方负责将甲方的9台电梯的机房动力电源接通至供电局切换箱;费用结算为五方通话40000元、税金3000元、动力电缆3600元,共计46600元;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汤卫东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11月底施工完毕。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在2012年12月17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发票号码为00232213,载明发票金额为46600元、付款方名称为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名称为汤卫东。汤卫东认为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价款26600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程安装附加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由原告为被告9台电梯的五方通话以及电梯机房动力电源接通进行施工的承揽关系,并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并开具了金额为466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2660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汤卫东价款2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汤卫东已经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汤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勇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