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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伟东与刘宾鹏、第三人郭男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刘宾鹏,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伟东,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宾鹏,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男男,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伟东与被告刘宾鹏、第三人郭男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被告刘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第三人郭男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东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的悦途宾馆和蜀色蜀香饭店,其中原告投资60万元,被告投资90万元,约定合伙期间的盈利和亏损均分。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宾馆的盈利进行结算,纯盈利为179686元,其中被告支出112800元,原告支出41500元,并口头达成退伙协议,内容是被告返还原告方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此后该宾馆和饭店均由被告及第三人经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万元,尚尾欠53万元。因该宾馆和饭店均登记在第三人郭男男名下,为此要求:一、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投资款53万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二、被告、第三人给付原告盈利款人民币48343元;三、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伟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年克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卷宗的第24页中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核对结算盈利款项的证明一份,证明1、2014年7月31日双方进行了合伙结算,纯盈利17万余元,按照合伙所约定的分配原则,本案原告还应该分得48343元;2、因双方结算于2014年7月31日,但是本案被告认可是2014年8月12日之前结算的,我方以本案被告认可的时间为准,所以在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盈利款与48343不冲突;3、在卷宗的第28页,被告庭审的陈述内容和今天关于投资款的陈述和返还约定是一致的。被告刘宾鹏辩称,我和原告刘伟东是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合伙经营悦途宾馆和蜀色蜀香饭店,原告投资了60万元,我投资了90万余元,当时合伙的时候没有书面约定盈利和亏损怎么分配,口头约定的是按投资比例分配盈利和亏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日左右私下达成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投入的60万元合伙资金当做是出借给被告方的,我方同意将该60万元返还给原告刘伟东,并约定自协议当天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半。2014年8月12日,我方返还给原告刘伟东投资款7万元时,双方约定剩余的53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一年半内偿还给原告刘伟东,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达成退伙协议后,原告刘伟东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53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我方不同意提前返还。另外,对原告刘伟东主张的盈利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核对盈利的证明发生在退伙之前,退伙的时候已经将盈利款结算到返还给原告的60万元投资款里了。被告刘宾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伟东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返还的投资款7万元。第三人郭男男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合伙,所以我不应该偿还这笔钱。第三人郭男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合伙的时候我还没有结婚;证据二、悦途宾馆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悦途宾馆登记在我的名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说明一下蜀色蜀香饭店的营业执照现在还没有办下来,办下来后也是在我的名下。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刘宾鹏对原告刘伟东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核对结算盈利款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悦途宾馆和蜀色蜀香饭店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纯盈利为179686元,原告刘伟东支出41500元,被告刘宾鹏支出112800元。原告刘伟东对被告刘宾鹏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伟东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口头达成的退伙协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宾鹏认可双方协议退伙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伟东在被告刘宾鹏认可退伙的时间上免除举证责任,故原、被告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12日。据此可以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伟东与被告刘宾鹏达成退伙协议,被告刘宾鹏于当日返还给原告刘伟东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剩余的53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人郭男男提交的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郭男男提交的悦途宾馆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刘伟东与被告刘宾鹏协议合伙经营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的悦途宾馆和蜀色蜀香饭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合伙期限,原告刘伟东投入合伙资金60万元,被告刘宾鹏投入合伙资金90万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悦途宾馆和蜀色蜀香饭店的纯盈利为179686元,原告刘伟东支出41500元,被告刘宾鹏支出112800元。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刘宾鹏返还原告刘伟东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宾鹏于当日返还给原告刘伟东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剩余的53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后原告刘伟东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事务。另查明,悦途宾馆和蜀色蜀香饭店均登记在第三人郭男男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东与被告刘宾鹏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承认合伙事实,且双方合伙投资的悦途宾馆和蜀色蜀香饭店已实际经营,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伟东与被告刘宾鹏达成的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退伙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刘伟东要求被告刘宾鹏返还投资款53万的诉讼请求符合退伙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53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外,原告刘伟东主张达成合伙协议时约定经营期间的盈利平均分配,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即2:3分配盈利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悦途宾馆和蜀色蜀香饭店的纯盈利款为人民币179686元,原告刘伟东应分得71874.40元,原告刘伟东已经支出盈利款41500元,故原告刘伟东还应分得盈利款3037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宾鹏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退伙协议时约定返还投资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半,且原告刘伟东主张的还应分得的盈利款都已结算清,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刘宾鹏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因第三人郭男男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故本院对原告刘伟东要求第三人郭男男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给付盈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宾鹏返还原告刘伟东投资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宾鹏给付原告刘伟东合伙期间的盈利款合计人民币30374.4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伟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刘宾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