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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梓瀚实业有限公司诉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梓瀚实业有限公司,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4号申请人上海梓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可之,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崖峰,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锦,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梓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瀚公司”)诉被申请人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斐迩公司”)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梓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胜斐迩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其主要理由为:2013年8月6日《销售合同》第11.2条规定了仲裁条款。《销售合同》虽加盖的系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但《销售合同》载明合同一方为胜斐迩公司而非其分公司,故合同签订时梓瀚公司的意愿是与胜斐迩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从实际履行来看,胜斐迩公司在《销售合同》的基础上同梓瀚公司签订了四份采购订单,表明其认可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行为。《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条款中约定的“经仲裁后争议仍旧无法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虽违反法律而无效,但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被申请人胜斐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署了《销售合同》以及四份采购订单,但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存在瑕疵,采用了先裁后诉的方式。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至7日的邮件往来充实、补强了仲裁条款的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梓瀚公司与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第11.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经仲裁后争议仍无法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梓瀚公司与胜斐迩公司签订了四份采购订单。2014年12月4日,胜斐迩公司向梓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建议将双方在《销售合同》以及四份采购订单项下的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2月7日梓瀚公司向胜斐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愿意按合同先行仲裁。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系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而非胜斐迩公司,虽然胜斐迩公司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是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该分公司并未确认系争合同系代表胜斐迩公司所对外签订,故系争《销售合同》并非梓瀚公司和胜斐迩公司之间签订,胜斐迩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梓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胜斐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梓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梓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