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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越与华夏威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越,华夏威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赵越,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艺良,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威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2号1幢B座10层。法定代表人桑贤福。原告赵越与被告华夏威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的委托代理人吴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越诉称:原告赵越与被告华威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华夏威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专卖店合同》,约定原告赵越加盟被告华威公司推出的smart生活馆,原告赵越向被告华威公司支付加盟保证金5000元及缴纳开店套餐货款150000元。原告赵越签订加盟合同及支付完保证金和开店套餐货款,就着手聘请工人组建公司、租店面及装修,其中房租费为95400元,装修费为98650元,工人工资为30000元。原告赵越准备就绪后,多次催告被告华威公司提供开店套餐物品,但被告华威公司迟迟不能发货。经过原告赵越多次交涉后,被告华威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赵越支付了100000元补偿款,之后,原告赵越找被告华威公司解决此事,被告华威公司不予理睬。原告赵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华威公司返还原告赵越保证金及全部货款共计155100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货款150100元);2、判令被告华威公司赔偿原告赵越房租、装修及人员工资各项损失共计124050元(房租为95400元,装修费98650元,工资30000元,扣除被告华威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3、判令被告华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联天下项目渠道商签约意向书;2、专卖店合同;3、收据;4、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条;5、装修明细表及收据;6、工资表;7、产品退货单;8、履行合同催告函;9、协议书;10、处理意见。被告华威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威公司未对原告赵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赵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赵越向被告华威公司支付155100元购物定金,被告华威公司向原告赵越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8日,原告赵越(乙方)与被告华威公司(甲方)签订《物联天下项目渠道商签约意向书》(以下简称:签约意向书),约定签约意向书属于临时性项目合同,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签约意向定金,定金为155100元。该签约意向书所载的签约意向定金,原告赵越已于2014年6月7日交纳。原告赵越(乙方)与被告华威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华夏威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专卖店合同》(以下简称:专卖店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推出针对用户市场的专卖店加盟计划,此专卖店命名为:smart生活馆。乙方自愿申请加入smart生活馆专卖店计划,甲方经审核同意授予乙方店铺加盟经营权。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双方确定的订货模式和要求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产品。乙方在加盟时需向甲方交纳5000作为经营保证金。第三条约定,加盟经营许可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次年同日止,有效期一年。第四条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专卖店使用物联天下及所属产品商标、商号,并依据甲方专卖店政策进行产品和项目方案的销售活动,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第五条约定,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专卖店进货,并申请发货,甲方将配以首期128000元智能生活系列产品和13500智能展厅产品套包、5500元演示工具、3000元开业礼包。第六条约定,乙方须保证经营面积符合公司专卖店开设要求,经营面积100平米以上。乙方需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店铺选址,并于30日内完成装修,自装修一个月内将店面装修效果图照片5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交甲方存档,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资格审核要件,乙方申请加盟时必须提交甲方。第八条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的授权文书、证牌、店铺装修方案及指定专卖店形象经营用品和促销品。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责任范围内,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协议提前终止。专卖店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赵越在太原滨河西路现代家具国际博览中心1号馆租赁了一个展位,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为95400元,原告赵越支付租金95400元。原告赵越对该展位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款98650元。原告赵越聘用员工支付了两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华威公司向原告赵越提供了95357.25元产品。2014年11月29日,原告赵越向被告华威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按约定发完首期产品,并发授权证书,并提出如被告华威公司在5日内未发货和授权,原告赵越将退回已收货物,并要求被告华威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55100元,赔偿店面装修费98650元、房租95400元、员工工资30000元等相关费。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赵越(乙方)与被告华威公司(甲方)就解除专卖店合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威公司付给原告赵越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甲方所发货物退回,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如实后即付剩余款项的二分之一,甲方在乙方所提供手续经相关人员调查认证后,支付乙方剩余款项,最迟时间不超过2015年2月10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华威公司向原告赵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除了3030.5元产品外,原告赵越向被告华威公司退回其他全部产品共计92326.75元。由于原告赵越多次找被告华威公司交涉,被告华威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赵越出具《华夏威盛公司关于赵越申请赔偿一事的处理意见》,确认被告华威公司未发货产品共计22900元,并指出原告赵越与被告华威公司交涉时导致被告华威公司10天不能上班,给被告华威公司造成损失90000元,关于原告赵越的房租、装修费用,因装修后没有使用,可以转租,被告华威公司同意承担房租、装修费用的一半,被告华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越的费用,扣除被告华威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以及公司损失、产品折扣款等,被告华威公司支付的100000已经超出其应支付的款项,如原告赵越不服,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华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的专卖店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予以解除,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赵越和被告华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越已经将92326.75元产品退回被告华威公司,被告华威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赵越支付完毕该92326.75元款项。至于原告赵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华威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向原告赵越支付了10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原告赵越的其他损失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赵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威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越货款九万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赵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原告赵越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夏威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