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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董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杰,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景泰花园12号楼二单元一层。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杰,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内蒙古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塞上江南。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和委托代理人邵刚及被上诉人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项目部签订“塞上江南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集宁新区工农南路与满达街交汇处,第20#—15#从北向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东大门向北第一间、1#—3#从北向南第一间商铺,建筑面积919.33平米,房屋单价9808.12元/平方米。总价款9016897元,最终房屋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互找差价。原告购买的房屋只作为商铺使用,属框架结构,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买方于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交纳房屋总款9016897元。房屋交付期限为被告万邦公司项目部初步定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等。协议书还对逾期付款及交房违约责任、交接责任、其他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万邦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项目部财物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万邦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塞上江南购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董杰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该购房协议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交房,应当继续履行其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于为他人借款提供的担保等意见,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项目部是公司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临时性派出机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最终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万邦公司项目部售房行为应认定为万邦公司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杰交付位于集宁新区工农南路与满达街交汇处塞上江南第20#—15#从北向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东大门向北第一间、1#—3#从北向南第一间商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万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极端不足,明显属于错判。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纳过购房款,被上诉人自导自演了一场虚假诉讼。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给予当庭揭露,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实际交纳过9016879元购房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房款收据及购房协议,始终不能提供出交纳9016879元购房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更无法说清9016879元购房款是如何一次性交清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9016879元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仅凭被上诉人手里持有的购房收据原件,并不能必然证明就一定交纳了购房款。在现实买卖交易中确实存在先付款、后出票或先出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不能仅凭购货单位持有销售单位开具的付款凭证就一定认为购货单位对销售单位付了款。尤其是像本案这样交易金额近千万元的大宗买卖,如出现出卖人不承认买受人已全额支付价款的情况,绝对不能仅凭买受人手持收据这一孤证就草率认定买受人已全额支付了巨额价款。本案中,正是由于上诉人公司个别股东与被上诉人是熟人,基于互相信任等原因就在未收取房款的情况下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房款收据,这样先出票、后付款的交易行为也是正常的交易习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手里持有房款收据这一孤证,草率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了900多万元购房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其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诉,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彻底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邦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给被上诉人董杰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与其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判令万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购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均系为案外人提供担保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且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供确系进行担保的相关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