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寇虎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虎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10号罪犯寇虎斌,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锡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8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65.33万元,责令被告人寇虎斌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4月3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3773号、第24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寇虎斌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寇虎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寇虎斌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寇虎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虎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