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张某,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湖南省衡阳市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法定代表人黄,校长。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郁,被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日,张某应聘到某学校工作,岗位为数学老师,2012年7月转正。2012年9月1日,某学校聘任张某为教导主任,聘期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3月至10月,某学校以现金方式向张某发放工资,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发放工资。2013年7月9日,某学校正式放假。2013年8月10日收假时,8月23日张某未到校上班。张某工作期间,某学校与张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某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由某学校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8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0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8400元及加付赔偿金8400元;4、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某学校支付张某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697元;2、支付张某2013年2月、7月、8月工资13281元;3、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决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697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3281元及加付赔偿金13281元,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某自2012年3月1日到某学校工作时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4月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8月23日张某未到校上班时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张某要求某学校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张某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印证:2012年11、12月,2013年1、3、4、5、6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向张某支付的工资分别为4008元、4247元、4383元、5276元、4440元、4328元、4508元,7个月共计31190元。2012年3月至10月,张某的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双方均未就具体金额向法院提交证据,2013年2月、7月、8月无工资支付的银行记录,故以上月份的工资,参照《工资卡明细》中有记录的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455.71元。则张某本应获赔偿的二倍工资为48283.68元(4008元+4247元+4383元+4455.71元/月×8个月]。某学校关于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某学校应当足额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张某提交的《工资卡明细》记载,并无2013年2月、7月、8月工资支付的记录,证实某学校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该月工资的情形,故根据张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可获赔拖欠3个月的工资为13367.13元,现张某仅主张13281元,未超出此限,属自主处理权利,故一审法院支持拖欠张某的工资为13281元。某学校关于不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关于张某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张某要求加付赔偿金,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关于张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学校于2013年8月10日收假,张某于8月23日以接到某学校通知要求其不用再上班为由未到学校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庭审中,张某未向本院提交某学校通知其不再上班的证据,某学校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某学校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张某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学校主张不支付张某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险费的缴纳属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某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283.68元;三、由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某2013年2月、7月、8月份的工资13281元;四、驳回被告(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承担10元,被告(原告)张某承担1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官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官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付赔偿金13281元;三、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用人单位存在大量违法用工的事实,不论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还是劳动者提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负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被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每年学校放寒暑假,没人计算和发放工资,在开学后会将假期期间的工资一并发放。对此主张一审中已经做出过评判,且二审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对被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所请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3281元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对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但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或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对此进行过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00元的诉请,从现有证据的情况看,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所致,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