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溢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黄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溢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黄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广州溢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瑞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秋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镇濠,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黄玲,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张洁,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广州溢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溢桂公司)诉被告江黄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紫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溢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燕、邓镇濠,被告江黄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溢桂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广汽丰田车辆一台,车架号为:LVGBF53K2DG103240,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上牌手续,甲方为乙方代缴车辆购置税17500元,但由于政策发生变化,无法在东莞办理上牌手续,甲方在东莞地区代乙方交纳17500元的购置税,由当地政府部门退还至乙方银行账户,乙方承诺在收到退还的购置税后5日内向甲方退还该笔借款,逾期退还的,乙方除退还该笔费用外,还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东莞税务局向被告退还了17500元车辆购置税后,被告一直未将该部分费用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将购置税退还给原告,被告是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购置税1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5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以及被告未及时退还车辆购置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4、借款审批表、车辆购置税支付凭证,税收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向东莞市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7500元的事实;5、新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并委托原告购买车辆购置税的事实;6、借款审批单、付款凭证,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佛冈县国家税务局支付了车辆购置税;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已在清远上车牌的事实。被告江黄玲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为被告上东莞车牌,且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协议书中协议购买车辆不一致,实际我方购买的是丰某甲,但协议书上是丰某乙,而且签字的日期也不相符,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2、当时约定的是上东莞的车牌,但原告为我方上的是清远市的车牌,当时我也交了2500元的上牌费,协议书上购置税是17500元,但实际的车辆购置税为17008元,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与合同不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江黄玲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合同的总金额和车辆价格有问题。合同购车价格199000元,保险的金额为8600元,合同的总金额为235400元,其中的差价27800元。精品金额合计5800元是原告承诺赠送给我方的。经审理查明:溢桂公司和江黄玲各自向法庭提交《新车销售合同》一份,两份《新车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合同上甲方(出卖人)为溢桂公司,乙方法人/代理人签字盖章部分为江黄玲和张洁的签名,买受人姓名一栏填写的为江黄玲。该《新车销售合同》约定:溢桂公司出售给江黄玲一辆品牌为广汽丰某甲、车架号为LVGBF53K2DG103240、发动机号码为H346755小型轿车,车辆价格为199000元,溢桂公司代收保险费8600元,代办车辆上牌手续。其上还载明精品销售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和精品合计金额5800元,全额应付款总计235400元。该合同下方有“备注:包牌价含购置税、上牌费、牌证费,不含年票、路某、车船使用税,其他细则见后”字样。庭审过程中,溢桂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甲方为溢桂公司,乙方为江黄玲,共分两页,第一页为协议的具体内容,第二页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协议书上载明:1、兹有乙方于2014年1月10日在甲方购买广汽丰某乙车辆一台,该车车架号:LVF53K2DG103240(中间有一个字母不存在、一个字母不清晰)。购车时,双方约定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辆注册登记(备注:东莞地区牌照,上牌手续费25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车款、上牌费、购置税等合共235400元)。2、在此车办理东莞牌照过程中,甲方已先行为乙方代缴了该车车辆购置税,但由于东莞地方车管所上牌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乙方车辆无法继续完成上牌手续。3、因遭遇政府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上牌手续,但本着为客户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经甲乙双方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其该车辆在广东省内(地点不限)车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为顺利完成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及上牌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在东莞地区的退税手续办理,并协助乙方办理其他地区牌照,其上牌购置税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2)完成上述退税手续后,甲方在东莞地区代乙方缴交的17500元购置税,将由当地政府部门退还至乙方的银行账号后(当地税务部门将在40-60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承诺,在收到税务部门退还的购置税金到帐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退还该笔甲方先行代为缴纳的税金17500元。(3)乙方逾期未向甲方退还该笔税金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每天按总金额1%计算,由乙方向甲方赔偿。(4)乙方同意,该车辆完成车辆登记注册、上牌手续后,该车的车辆登记证质押至甲方处。甲方承诺,甲方确认收到乙方退回的17500元(上述车辆购置税)后的当天,甲方把乙方所质押给甲方的车辆登记证交还至乙方。上述《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14年1月份溢桂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江黄玲使用,江黄玲支付溢桂公司235400元。溢桂公司给江黄玲出具了金额为199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清远市佛冈县为江黄玲办理了机动车车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R×××××,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与《新车销售合同》中的车架号一致。溢桂公司为江黄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时在东莞市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7500元,在佛冈县交纳车辆购置税17008元。江黄玲认可《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是自己所签,但认为《新车销售合同》上车辆价格和合计金额之间有出入,相差27800元,精品销售金额5800元是溢桂公司承诺赠送给自己的。自己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认为协议书第一页车辆品牌写的是广汽丰某乙,而其实际购买的车辆是广汽丰某甲,且车架号有两个字母看不清楚,从而否认上述《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江黄玲陈述双方最初是协商到东莞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后来溢桂公司口头告知其东莞市政策有变化,需要到清远市去办理上车牌手续,自己不得已才配合溢桂公司到清远市去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的。溢桂公司陈述车辆价格是199000元,双方约定由溢桂公司代办车辆上牌手续,全额应付款总计235400元是包含购置税、上牌费、牌证费等在内的合计金额,精品销售金额5800元是包含在总金额中的,并非赠送。双方最初商议是为江黄玲代办东莞市的车辆牌照,在东莞市交纳过车辆购置税17500元之后,因东莞市政策发生变化,无法办理,双方重新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到清远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江黄玲向其退还其在东莞市代为交纳的税金17500元,其才到清远市佛冈县为江黄玲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且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时,江黄玲是陪同溢桂公司的工作人员亲自到场的。协议书第一页车辆品牌写成广汽丰某乙是笔误,应该是广汽丰某甲。本院认为:江黄玲认可《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上的乙方签名是其亲笔所签,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和溢桂公司所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江黄玲无证据证明其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中的主要内容双方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溢桂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江黄玲使用,江黄玲也已经向溢桂公司支付购车款,故本院对《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对江黄玲提出的《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不真实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溢桂公司已按照《新车销售合同》和《协议书》中的约定将车辆出售给江黄玲,并代江黄玲在清远市佛冈县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江黄玲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溢桂公司为其代缴的车辆购置税17500元退还给溢桂公司,故本院对溢桂公司要求江黄玲向其退还车辆购置税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黄玲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车辆购置税退还给溢桂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赔偿溢桂公司相应的损失。但溢桂公司主张江黄玲支付其违约金3465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协议书》约定开始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该诉讼请求的金额高于其诉求的本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溢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江黄玲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将江黄玲应支付给溢桂公司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250元(175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黄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溢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17500元;二、被告江黄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溢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25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溢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52150元,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2750元占诉讼标的额的43.62%。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溢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1.22元【552元×(1-43.62%)】,由被告江黄玲负担240.78元(552元×43.62%)。上述支付义务,被告江黄玲须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羡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