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爱英与周建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英,周建华,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朱爱英,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旭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建华,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高玲,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英与被告周建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爱英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朱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夏旭臻及被告高玲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英诉称:被告周建华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周建华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借给周建华20万元,周建华当时写了借据。后周建华每个季度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周建华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是2014年1月17日。之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周建华,经打听,周建华已经长期请病假不上班。被告高玲与被告周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建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需要的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后期利息另外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玲辩称:一、被告周建华与被告高玲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是清楚的;二、原告是否给周建华借20万元,被告高玲一概不知;三、被告周建华没有将这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即使这笔借款存在,也是被告周建华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华未答辩。原告朱爱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建华与高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建华和高玲未举证。被告高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打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转账日期是2012年4月13日,不能印证,对借据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是否为离婚后形成的也持合理怀疑,对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朱爱英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玲虽对原告提出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周建华拒不到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爱英与被告周建华是同学关系。被告高玲与周建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离婚。2012年4月10日,被告周建华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爱英立据借款30万元,原告朱爱英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建华交付了借款。后因被告周建华返还了其中10万元,被告周建华收回了原借条,重新给原告朱爱英出具了1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每季利息15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建华依约按季度支付利息,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先后支付了7个季度共105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周建华停止支付利息,并与原告朱爱英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建华向原告朱爱英借款2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和交付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相当于年利率30%,借款发生时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超出了该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按年利率24.4%计付,对被告周建华每季所付原告朱爱英利息中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按季度冲抵本金。在被告周建华实际支付的7个季度和利息共计105000元中,超出年利率24.4%部分的利息逐笔冲抵本金的金额共计为23575元,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76425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尚未支付。借款虽以被告周建华名义立据,但发生在被告周建华与高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高玲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朱爱英与被告周建华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其与被告周建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原告朱爱英要求被告周建华与高玲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玲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高玲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朱爱英借款本金176425元、利息53212元(算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4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4%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5745元,原告朱爱英负担380元,被告周建华、高玲负担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