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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建果诉杨建山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果,杨建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杨建果。被告:杨建山。原告杨建果诉被告杨建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果、被告杨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果诉称: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相邻,原告户居东,被告户居西。1989年政府颂发给了原告户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074165,四至范围为东至大路,南至张永春,西至共用天井,北至共用大门。被告建盖东方房屋时,不仅占用了共用天井,还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几十公分,还承诺以后东方房屋不再出檐,2014年10月31日双方在大理镇西门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补充协议,杨建山自愿把二楼出檐拆除,今后东面三层不再出檐。但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却违反协议,将其东面三层檐口出到原告房屋的上面,影响到原告今后房屋无法往上建盖,还导致被告房屋滴水直接滴到原告户的宅基地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其东面三层的出檐。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山辩称:原告所诉是捏造事实,纯属诬告。两户宅基地是相邻,被告也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082014),四至范围为东至共用天井,南至张高花,西至杨福周,北至沟边。被告在自己东面房屋三层山墙上只做了白族民居建筑风格的青瓦白墙装饰,符合政府要求的白族特色建筑,并不是出檐,也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的使用及向上建盖,大理镇西门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也亲自到现场查看过,既未对被告“说服教育”,也没有要求被告拆除三层山墙上的装饰,原告所诉的补充协议“三层不出檐”,事实是被告浇灌屋面混凝土时,原告多次强占被告的钢筋等建筑材料,阻止被告正常施工,拖延被告的建房工期,并指使社会闲杂人员到被告家中威胁恐吓,因此家人才私下被迫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并不知晓,也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严格按照政府部门核准的图纸施工的,也未影响原告户建造房屋,四邻也已签字同意建房,原告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A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A2、祖遗地基分割协议一份,说明该协议是被告在建盖东边房屋时由老表杨建所执写,被告所建房的东墙位置应为两家滴水但已被被告侵占;A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中有被告不准出檐的事实,同时说明上面原告签名是由其子杨伟代签的字,有组长和村书记的签字;A4、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前原、被告签订过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A1无异议,对A2认为没有本人签字,不认可;对A3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和捺印,系被告女婿胡发强的代签字,不认可;对A4无异议。本院认为,A1、A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虽存在原、被告老表曾代书拟定协议的事实,但原、被告均未在上面签字,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A3被告自认系其女婿胡发强代签字,该协议系在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B1、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情况;B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19日建房时原告曾阻止施工;B3、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各一份、规划报批图3页,证明被告建房系经过规划审批并按图建盖;B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并不是被告自己签字的事实;B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施工时原告多次来抢被告建筑材料,阻止被告施工,并逼迫被告家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B1、B2、B5无异议,但对被告B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B3表示对图纸看不懂;对B4表示未通过原告,自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B1、B2、B5无异议,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B3系被告建房的相应审批手续,本院予以采信;对B4认证同A4。另审理中本院对双方争议相邻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图示,拍摄了现场照片三组12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证据使用。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杨建果与被告杨建山系兄弟,两户在大理镇北门街西门村委会3组的宅基地房屋相邻,原告户居东,被告户居西,原来两户之间的天井共用。1989年4月1日,原告取得了证号为№0074165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张永春,西至共用天井,北至共用大门”;被告取得了证号为№0082014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共用天井,南至张高花,西至杨福周,北至沟边。”1991年被告在自己宅基地西边建盖了一方瓦房,1995年又在宅基地北边建盖了座北朝南楼上下六间房屋,院房大门向东,通过原、被告两户之间的共用东西向通道出入。1998年原告将自己靠北的老房拆除,建成座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并在靠被告相邻的西边建了卫生间和厨房,院心大门朝北。2009年原、被告的老表杨建所曾为双方拟写了一份《祖遗地基分割协议》,写好后找双方签字时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被告在原、被告两户共用的天井中建起了座东向西的两层四间房屋,该房与原告户西边的北房、卫生间和厨房相邻,两户房屋之间形成12㎝-44㎝距离不等的间距,被告还将该房的排水管道紧靠房东墙角铺设往北边排水。2014年3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的东边建盖了三层六间房屋。后被告要对东方房屋进行改建房,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杨建山在改造该房时,自愿将出向杨建果户的部分切出,已(以)保证杨建果户将来加盖房子时不受影响顺利建房”,双方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由大理镇西门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同年8月被告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证》,并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对自己东边座东向西的房屋加建成局部三层房屋。后因被告在建东边房屋时朝东修出房屋飞檐,原、被告两户发生纠纷,纠纷后被告自行拆除了座东朝西房屋东墙上的部分飞檐。2014年10月26日被告户在施工中,因原告对被告所建门头问题两户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阻止被告的施工。同年10月31日,经村组主持调解形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1、杨建山自愿把二楼出檐拆出(除),经后东面三层不在出檐(杨建山东山墙无出檐)。2、杨建果与杨建山两户间现有的檐水沟是杨建果户所留,产权归杨建果管理使用,今后杨建果修建房子时,两户外墙之间要留出滴水20公分(贰拾公分)。3、杨建山现在檐水沟内修建的排水管,借用杨建果檐水沟排出,今后杨建果修建房屋如有影响,杨建山无条件拆除…”该补充协议上原告方是由原告之子杨伟代原告签字,被告未在上面签字,系被告女婿代被告签的字。现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补充协议》存在争议,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和睦共处,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纷争。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两户经各自陆续建设,现已形成两院紧邻院房,但两户未对相邻的滴水等问题协商明确一致。后在2014年7月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已明确被告在改造该房时,自愿将出向原告户的部分切出,保证原告将来加盖房子时不受影响顺利建房。现因被告在建设改造紧邻原告户座东向西的房屋时,在其东墙上修建飞檐,引起两户纷争,后被告虽自行拆除了部分飞檐,但仍有部分外突,故依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出檐行为不当,应予折除。现原告诉请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杨建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自己座东向西房屋东墙上的出檐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建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