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颜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婚后双方经常因孩子等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初分居至今。被告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前二人均有一男孩随其生活。婚后未有生育子女,二人因孩子抚养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自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未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介绍认识,但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原告主张自2014年初分居至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前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