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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卢仁琴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仁琴,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卢仁琴,女。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卢仁琴与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仁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鹭栖花园房屋一套,价款241689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才交房,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9903.09元;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等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鹭栖花园7幢14层7号房屋一套,价款241689元,于签订合同之日30日内付清房款;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付清购房款24168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日交房,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988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拿房屋钥匙。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去拿了房屋钥匙。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9903.09元;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等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违约金支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购房收据、物业服务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按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通知原告拿钥匙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该日视为被告交房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545天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数额低于违约金的数额,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仁琴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9758.08元;二、驳回原告卢仁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卢仁琴负担14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元。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