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与管佳滨、吴曼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管佳滨,吴曼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559号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鸣霆。委托代理人: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佳滨。被告:吴曼莉。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管佳滨、吴曼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佳滨、吴曼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生产各类人造革的专业厂家,2010年起,被告管佳滨、吴曼莉因家庭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人造革产品,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人造革货款576585元,由被告管佳滨在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付款。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管佳滨、吴曼莉共同支付原告人造革货款计5765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赔偿利息损失计算部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于原告的该变更,没有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585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列对账单等主要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列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所欠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两被告未就上述货款偿还约定偿还时间,亦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佳滨、吴曼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货款5765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被告管佳滨、吴曼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6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