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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吉首市石靖石料加工场诉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石靖石料加工场,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重字第16号原告吉首市石靖石料加工场。地址吉首市光明岩场铁路碎石场内。负责人田光明,男,土家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杨家坪2号。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44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立华,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新军路4号5栋405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吉首市石靖石料加工场诉被告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首市石靖石料加工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首市石靖石料加工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3元,减半收取8901.5元,由原告吉首市石靖石料加工场承担。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刘巧艳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